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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戴玉煌被 上訴人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15,55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7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0,81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一部勝敗後,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83,311元(即醫療費169,310元+工作損失547,200元+機車修理費4,100元+精神慰撫金62,710元=783,311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則扣除其原審勝訴之104,300元後,是就其敗訴部分736,510元(即840,810-104,300=736,510)屬上訴範圍,所餘46,801元(即783,311-736,510=46,801)乃於上訴審請求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原審起訴範圍,就此超出部分為訴之追加,然係基於相同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1段與重慶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車道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行向前方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就上開車禍事故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各項損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4,3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736,510元本息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復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01元,及自115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其中4,100元本息誤植於上訴聲明中,不影響此部分屬追加之訴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側手部傷害結果並非我造成的。我現在真的付不出來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被上訴人有前述未注意欲超越同車道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等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復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相合,則上訴人依此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於法即為有據。

(二)醫療費用169,310元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於112年7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2年7月29日急診,診斷為:右肩挫傷、右踝擦傷及挫傷」(見原審卷第47頁),亞東醫院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醫囑:上訴人因上述及並於112年7月29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12月25日門診複查」(見原審卷第37頁),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13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旋轉肌肌腱斷裂。故於113年7月9日接受右側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見原審卷第77頁),據以主張上開傷勢乃系爭事故所致,其因此在欣揚中醫診所、板橋建福中醫、台北仁濟醫院、臺北榮總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暨自行購買中藥地蜈蚣草藥支出費用,共計169,31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80、9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傷勢並非其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故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傷勢結果、醫療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及回復原狀之必要性為舉證。經本院檢附上訴人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就上訴人接受治療之傷勢部位、診療方式、及此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車禍受有「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之傷勢,有無關係(見本院卷第36頁),上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本院判斷如下:⑴板橋建福中醫:(上訴人主張其在該院接受治療期間係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13、67頁))上訴人至本診所看診因為姿勢不良引發右肩部痠痛,使力不適,疼痛,至於是否與車禍有關不得而知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板橋建福中醫於114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肩部關節痛」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既係因為姿勢不良引發右肩部痠痛,則上訴人因此接受之治療暨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回復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欣揚中醫診所:(上訴人主張其在該院接受治療期間係自1

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13、65頁))上訴人至本院就診,與其於112年7月27日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難認有直接且具醫學因果關係之關聯性,蓋函詢所謂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車禍所受之「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屬「急性外傷性傷勢」,依一般醫學臨床經驗,該類急性外傷經適當治療後,多於事故後數週至數月內趨於改善或穩定。然上訴人至本院治療之右肩旋轉肌症候群及背痛症狀,時間上已距離前述交通事故約5至10個月,且上訴人至本院治療期間,主要係針對「右肩旋轉肌症候群」及「背痛」之症狀進行熱療、針灸之處置,上訴人並至養生館接受推拿整復,此等症狀可因姿勢不良、日常活動負荷、退化性變化或其他「非外傷性」因素所致,是依現有病歷及醫學專業判斷,難認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車禍所受之「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有直接且具醫學因果關係之關聯性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由欣揚中醫診所於114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肩部關節痛、背痛」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欣揚中醫診所依其對上訴人實際診斷結果及施以相應之治療行為,認其所為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受傷並無關聯,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回復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台北仁濟醫院:(上訴人主張其在該院接受治療期間係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見原審卷第13、69頁))無法判斷上訴人在本院接受治療之傷勢部位、診療方式,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車禍受有「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之傷勢,有無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台北仁濟醫院於114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右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亞東醫院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醫囑:上訴人因上述及並於112年7月29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12月25日門診複查」(見原審卷第37頁)之診斷結果大致相符,由於亞東醫院此份診斷證明書乃就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自受傷時起陸續追蹤診斷之結果,從而堪認台北仁濟醫院之診斷結果與亞東醫院之診斷結果互核相符,則台北仁濟醫院對此診斷結果施以之治療行為,堪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回復原狀之必要性。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在台北仁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共1,240元(即180×2+50×12=960,960+280=1,240,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表格為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101頁),經核算可認上訴人確實支出1,240元醫療費用,故其請求賠償即於法有據。

⑷臺北榮總:(上訴人主張其在該院接受手術治療期間係自1

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13、77頁))依據本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至門診就診時,即有提及右臂無力6個月之症狀,並經其他醫療院所診斷為旋轉肌袖破裂。一般而言,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可能為創傷或退化所致,故無法斷定完全之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其成因可能為創傷所致,並審酌亞東醫院於112年12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踝擦挫傷合併血腫、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醫囑:

上訴人因上述及並於112年7月29日至急診,於112年8月19日、112年12月25日門診複查」(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臺北榮總於113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旋轉肌肌腱斷裂。故於113年7月9日接受右側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見原審卷第77頁)之診斷結果大致相符,堪認臺北榮總施以之手術,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受傷」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因此支出之手術費用158,685元(見本院卷第99頁),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又上開費用支出有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在臺北榮總接受之神經修復、運動醫學門診治療,共支出3,430元之門診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99頁),業據提出收費簡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1頁),審酌臺北榮總上開函覆稱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至門診就診時,即有提及右臂無力6個月之症狀,並經其他醫療院所診斷為旋轉肌袖破裂等情,堪認上訴人於手術前、後即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在臺北榮總接受之神經修復、運動醫學門診治療,應係為查找其右臂無力與系爭事故所致旋轉肌袖破裂間之關聯性及診療方式,及術後之復原治療,堪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於法有據。

⑸綜上,上開費用支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共計1

63,355元(即台北仁濟1,240+臺北榮總手術158,685+臺北榮總門診3,430=163,355),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行購買中藥地蜈蚣草藥,用以退腫脹,共買20包、每包100元,共支出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固提出藥材功效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並未提出其購買之費用單據,難認其因購買此藥材確實支出2千元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4.綜上,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163,355元。

(三)工作損失547,200元部分:

1.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工作,胡姓幼兒之托嬰契約約定托嬰日期自112年12月28日至114年7月31日,每月托育費用19,000元,然因上訴人113年7月間需要住院進行手術,故上開托育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嗣於114年9月起才開始重啟托嬰工作,故損失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共8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52,000元(即19,000×8=152,000);另林姓幼兒之托嬰契約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托嬰時間24小時,每月托育費用26,600元,然因上訴人113年7月間需要住院進行手術,故上開托育契約於113年7月11日提前終止,嗣於114年9月起才開始重啟托嬰工作,故損失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共1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345,800元(即26,600×13=345,800)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並提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新北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新收托兒童異動表、結束收托兒童異動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83-91頁)。經查:

⑴審酌臺北榮總上開函覆稱:依據本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

13年4月間至門診就診時,即有提及右臂無力6個月之症狀,並經其他醫療院所診斷為旋轉肌袖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臺北榮總於113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旋轉肌肌腱斷裂。故於113年7月8日住院治療檢查,於113年7月9日接受右側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1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並休養1個月」(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提前終止上開兩名幼兒之托育契約以接受相關治療、手術等語,應屬有據。

⑵經核上開證據就兩名幼兒之托育期間,契約約定均至114年

7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84、88頁),則依此等契約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均僅至114年7月31日為止,方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之所失利益;至於上訴人就該兩名幼兒之托育均請求114年8月當月之薪資損失部分,則與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要件不合,自不得請求賠償。是依上開證據可認,胡姓幼兒之托育部分(見本院卷第84-87頁),上訴人可請求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7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133,000元(即19,000×7=133,000),林姓幼兒之托育部分(見本院卷第88-91頁),上訴人可請求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12個月之所失利益,共計319,200元(即26,600×12=319,200),是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共計452,200元(即133,000+319,200=452,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機車修復費用4,100元部分: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4,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固提出張順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89頁),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馳菘(下逕稱其名)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黃馳菘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黃馳菘始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即於法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62,701元部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情節及兩造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原審判准10萬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62,701元即為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615,555元(即163,355+452,200=615,555)。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日(回證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120,955元本息部分(即上訴736,510-615,555=120,955),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46,801元及自115年1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