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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周○澔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周○○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郭○○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被 上訴人 曾○邑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曾○○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程○○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A06、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2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2人身分之資訊,因此將其2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06(下逕稱其名)原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同班同學。A06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時許即○○國小第3節下課期間,見伊與其他同學即訴外人孫○○在教室走廊外嬉戲,竟突然從背後用力抓住伊衣服後又鬆手,造成伊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到門牙,致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且牙髓神經外露、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局部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1,682元:⒈支出之醫療費用28,900元(含已支出之假牙套製作費28,000元、門診費用900元)。⒉未來需更換4次假牙套之製作費用112,000元:因假牙套平均使用年限為10年,暫以一般人之牙齒壽命約60年至65年試算,原告未來至少需再更換4次假牙套,製作費用共112,000元。⒊就醫交通費用670元。⒋伊法定代理人曾○○因陪同伊就診致無法工作損失10,112元。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萬元,是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A06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周○○、郭○○(逕稱其名,與A06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A06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482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醫療費用超過28,700元部分>,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於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A06於於113年3月27日11時,因見被上訴人與同學孫○○在走廊進行所謂「我當狗你抓我」之追逐遊戲,被上訴人為防免被上訴人於走廊奔跑過程中因碰撞他人或跌倒而受傷,先以口頭勸戒無果後,方以手輕拉被上訴人下後背衣物之方式以阻止其奔跑,惟因被上訴人執意持續奔跑,始踢及A06之鞋子致重心不穩跌倒造成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其走廊上違規奔跑所致,A06拉住其後背衣物之舉,非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苟A06拉住被上訴人該衣領時,被上訴人即停止奔跑,即不致跌倒受系爭傷害,故A06拉住被上訴人後背衣物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㈡A06阻止被上訴人於走廊上奔跑之行為,既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跌倒而受傷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縱有違被上訴人之意思,仍屬緊急管理,且A06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75條定規定,A06應不負賠償之責。㈢縱認A06構成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於走廊上奔跑行為係肇生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

甲、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700元、就醫交通費用670元、其法定代理人曾○○因陪同其就診致無法工作損失10,112元,且其未來需更換4次假牙套之製作費用共112,000元。

乙、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之跌倒是否與A06拉被上訴人後背衣物之行為有因果

關係?㈡A06上開行為有否有民法第175條規定之適用?㈢若無該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在走廊上奔跑行為是否有與有過

失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自身於走廊上違規奔跑所致,與A06拉被上訴人後背衣物之行為無關云云,然查,依○○國小於114年2月26日新北○○○字第○○○○○號函檢送之訪談紀錄記載:「老師聽到孩子們陳述如下:第3節下課1號(即被上訴人)和7號在教室外面大空地,玩扮小狗追逐遊戲,10號(即A06)看到他們在玩,就說:不能在走廊奔跑,然後他用手去拉了1號的下後背衣服,接著就繞一圈,1號因為10號放手,1號就往前撲,跌倒了;1號說沒聽到10號說不能走廊奔跑」等情(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事發當時A06拉被上訴人下後背衣物舉措之力道非輕,否則被上訴人不致會因此繞了一圈。又對正在奔跑之人突自後方施力拉扯其衣物再放手,該奔跑之人即易因物理性之作用力導致重心失衡往前撲而跌倒,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之常識,則A06突自後方施力拉扯奔跑中之被上訴人衣物後再予放手之舉措,確係被上訴人往前撲而跌倒受傷之原因,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其走廊上違規奔跑所致,與A06自後拉其衣物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係因A06突自後方施力拉扯追逐奔跑中之被上訴人衣物後再予放手致被上訴人重心失衡往前撲而跌倒造成,業如前述,且A06就突自後方施力拉扯前方奔跑之人衣物再放手,可能造成該人因重心失衡而跌倒乙情,依A06當時為國小二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尚難諉為不知,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A06前開所為顯有過失,洵堪認定。至上訴人雖辯稱:A06拉住被上訴人後背衣物之行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於走廊上快速奔跑導致碰撞、跌倒而受傷之危險,且A06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75條定規定,A06應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是以需管理人意在免除本人急迫危害時,對於因管理所生之損害,方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被上訴人於跑步過程中,有即將發生碰撞、跌倒之急迫危害,是其徒以學校有「走廊教室不奔跑」之警語公告而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基上,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A06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周○○、郭○○既為A06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即應與A06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8,700元、就醫交通費用670元、其法定代理人曾○○因陪同其就診致無法工作損失10,112元,且其未來需更換4次假牙套之製作費用共112,00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賠償,且審酌A06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兩造學經歷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等節,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四、㈠至㈤項下詳予論述,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之。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201,482元(計算式:28,700+112,000+670+10,112+50,000=201,482)。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必須被害人之行為有過失,而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是以,如被害人之行為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走廊上奔跑行為係肇生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本件事發過程係A06貿然突自後方施力拉住奔跑中之被上訴人衣物後再予放手,方致被上訴人重心失衡往前撲而跌倒造成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於A06於出手自後拉被上訴人之衣物時,被上訴人亦有因其本身步伐不穩欲跌倒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當時之奔跑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4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即A06、周○○自113年9月2日起、郭○○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