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王彥婷被 上訴人 張清庭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清庭受僱於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上訴人對於三重客運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擔任駕駛員。被上訴人張清庭(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三重客運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並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開啟前後車門予乘客上下車時,適時伊自後門欲下車,惟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尚未安全下車,即逕自關閉車門,致上訴人遭後門夾到,而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5元、(2)未來醫療費99,585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所受損害為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與三重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同意給付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15元,惟就上訴人所主張未來醫療費未見其提出支出與單據證明,就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均不同意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三重客運連帶給付上訴人17,602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傷害目前傷勢尚未全痊癒,還在持續治療中,醫生也無法保證何時痊癒,造成生活經濟上有壓力和現在搭公車都有心理創傷。另康泰診所醫生回函內容有誤,我因為事務繁忙加上無充裕經濟能力可以每天去復健,所以醫生誤認為我的傷勢已經好了,但目前傷勢都還在治療,醫生是說要長期復健,但我經濟上無法負擔,該回函是醫生依照我口述所回覆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針對上訴人主張已支付醫藥費15,727元部分,其中原審所認定5,602元(415+5187)部分不爭執,但上訴人於上訴所提出再行支出的醫療費用共10,125 元(9525+600)部分,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上訴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不能因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就主張由被上訴人負責,未來預計支出部分亦未經上訴人證明,此部分也爭執。又慰撫金依照原審認定金額為主,認為沒有再請求更高數額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因系爭傷害持續回診等
情,固據其提出陸續就診醫療費用單據,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5,602元固不爭執,然爭執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其於113年11月27日陸續至康泰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並未能證明與系爭傷害間具有關聯性,而依本院函詢上訴人就診之康泰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病患於113年11月27日來本院就診並主訴左手腕挫傷並連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紅外線熱敷、超音波治療),並偶服消炎止痛藥治療共54次。病人於115年1月27日門診時自訴左腕關節痛係因曾經搭公車時被門夾傷。本院無法證實是否與患者於113年5月3日發生公車夾門事故有關!目前病患已大致痊癒,可以不用再繼續治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頁),可知上訴人時隔半年後始前往康泰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依康泰診所回函內容所載依現況醫學證據無法判斷接受治療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故以上開回函內容要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前往康泰診所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審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康泰診所之回函內容,均無從遽以認定於該診所所為治療暨醫療費用支出,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導致,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再行支出醫療費用10,125 元(9525+600)部分乃係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自無從逕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固主張尚有未來支出醫療費用84,273元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康泰診所函覆清楚載明上訴人已痊癒,不用再繼續治療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佐,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支出未來必要醫療費用84,273元之情形,自亦無從預為請求該部分未來支出費用。
㈡是以,被上訴人總計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7,602元(計算式:5,602元+12,000元=17,602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7,60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6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