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藍娣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信銘
黃發達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板簡字第569號關於反訴部分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國王大廈
管委會)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信銘(下逕稱其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實質負責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發達(下逕稱其名)則為系爭地下室代表人,黃信銘、黃發達使用系爭地下室,每月應繳新臺幣(下同)36,150元管理費,其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共計15月),即已積欠逾3期以上未繳,迄今積欠542,250元(計算式:36,150元×15月),國王大廈管委會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黃信銘、黃發達給付未果,爰請求黃信銘、黃發達應支付國王大廈管委會542,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黃信銘、黃發達則以:國王大廈管委會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㈠黃信銘、黃發達主張:
⒈國王大廈管委會成立後持續占用黃信銘、黃發達所有之系爭
地下室作為停車位收取租金用,國王大廈管委會亦於112年8月8日發函表示黃信銘、黃發達應予返還計算費用,然國王大廈管委會迄未計算,卻向黃信銘、黃發達主張支付管理費,自國王大廈管委會成立之日起至110年12月底,國王大廈管委會最少應給付黃信銘、黃發達703,422元,而國王大廈管委會前向黃信銘、黃發達收取之管理費為每月2萬元,如依國王大廈管委會主張之15個月計算,金額最多為30萬元,僅以該703,422元與該3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黃信銘、黃發達除無庸給付該管理費外,國王大廈管委會尚應給付黃信銘、黃發達403,422元。
⒉又國王大廈管委會未經黃信銘、黃發達同意,擅自將國王大
廈全棟大樓之緊急發電機等設備安放於黃信銘、黃發達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國王大廈管委會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以提起反訴之114年7月31日前5年共60個月,金額共計600萬元,並自114年8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至公共設施移走之日止(此部分黃信銘、黃發達願扣除每月管理費2萬元,故以8萬元計)。是經抵銷後,請求國王大廈管委會給付黃信銘、黃發達6,043,422元(計算式:403,422元+6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王大廈管委會並應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8萬元,及自每月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國王大廈管委會則以:
⒈關於黃信銘、黃發達請求國王大廈管委會返還110年代管系爭
地下室費用703,422元部分,國王大廈管委會已於112年8月2日請黃信銘、黃發達提出相關證明並共同核帳,係黃信銘、黃發達一直未與國王大廈管委會接洽,非國王大廈管委會有任何故意,且110年系爭地下室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管委會代管費尚未核算扣除,黃信銘、黃發達主張渠等可支配至少703,422元並不可採。
⒉否認國王大廈管委會有占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且系爭地下
室公共設施為約定共用部分病友使用借貸關係,黃信銘、黃發達不得主張專用或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分別作成判決,本訴部分為國王大廈管委會全部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黃信銘、黃發達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國王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如附表一「反訴原告還剩多少能對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黃信銘、黃發達其餘部分之訴。國王大廈對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黃信銘、黃發達對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黃信銘、黃發達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王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黃信銘1,793,822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大樓之緊急發電機等設備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信銘19,089元,及自每月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國王大廈管委會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發達11,494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大樓之緊急發電等設備遷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發達122元,及自每月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王大廈管委會負擔。」(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國王大廈管委會則答辯聲明:「㈠駁回黃信銘、黃發達之訴。㈡上訴費用由黃信銘、黃發達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黃信銘、黃發達另於115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為維護審級利益,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依國王大廈管委會所提民事上訴狀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意旨,其自認其就本訴部分對黃信銘、黃發達均已無債權可請求,即並未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所為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而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為有效,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時為聲明,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對之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審僅於114年8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即宣示辯論終結
,惟未使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有前開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⒉又觀諸黃信銘、黃發達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
載明反訴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萬元,及自每月之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事實及理由」第3點主張:
國王大廈管委會應自114年8月起按月給付8萬元,至公共設施移走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則黃信銘、黃發達前開反訴聲明第2點所稱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萬元,其等是否真意係以「至公共設施移走之日止」為終止時點?又該公共設施究為何設施、位置為何,亦未明確、特定。凡此均涉及原審起訴範圍之劃定,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黃信銘、黃發達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違背闡明之義務,亦有重大瑕疵。
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於114年12月28日以新北
院胤民夏11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函請兩造於函到5日內,就是否同意願由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陳述意見,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黃信銘、黃發達則具狀表示:為維護審級利益,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前開瑕疵,均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本件國王大廈管委會上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倘經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是考量兩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同意由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且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等情,本院不得逕為第二審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五、從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前開重大瑕疵,且黃信銘、黃發達不同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自為實體裁判,自無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兩造就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當之審理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信銘、黃發達會不得上訴(未超過一百五十萬元)。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附表):
編號 反訴原告 對於地下室的應有部分 反訴被告原得對反訴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反訴原告在本訴中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反訴原告還剩多少能對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 1 黃信銘 2497/8352 162,120元 210,302元 48,182元 2 黃發達 1600/835200 1,035元 1,348元 313元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國王大廈管委會原得對黃信銘、黃發達請求之管理費 黃信銘、黃發達得對國王大廈管委會主張抵銷之債權 國王大廈管委會還剩多少債權得向黃信銘、黃發達請求 黃信銘、黃發達還剩多少能對國王大廈管委會主張之債權 1 黃信銘 162,120元 200,847元 無 38,727元 2 黃發達 1,035元 1,287元 無 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