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呂雅荷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上訴人 蔡丁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噴灑符水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等語,未曾主張上訴人之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一事。惟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語(簡上卷第96至102頁),未釋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事由,復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逾時於本院第二審始提出此項新攻防方法,且經被上訴人行使異議權表示不同意(簡上卷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一事,與前開規定未合,屬逾時提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否遭受侵害一事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願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前往上訴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23號7樓門口潑灑符水,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出租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欲調漲房租,惟被上訴人無資力負擔,被上訴人遂前往私人宮廟「問事」,神明稱潑灑酒精可能使上訴人心軟而同意以較低租金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遂前往上訴人住處潑灑酒精,被上訴人並非潑灑符水,且當時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不可能遭威嚇,被上訴人主觀上相信神明存在,被上訴人所為非屬不法侵害行為,況上訴人仍堅持以高價出租系爭房屋,顯見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受影響。縱認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惟審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痛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請求權基礎部分,先位主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備位主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住家門前潑灑符水之行為,致上訴
人意思決定自由受有侵害等語。經查,依新北市○○區○○路00號、23號7樓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簡上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21時10分19秒,手持瓶罐(內容物不明)前往上訴人住處外,同日21時10分21秒,被上訴人手持瓶罐朝上訴人住處門口噴灑不明液體,同日21時10分23秒許,被上訴人轉身離開上訴人住處門口等事實。被上訴人噴灑不明液體之時間僅持續約2秒,時間短暫,且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兩造未有接觸,被上訴人亦無伴隨言語或其他強制手段,難認上開行為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或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精神安寧及「是否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為符水,惟此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潑灑之液體成分為何,自無證據證明該液體具有腐蝕性或毒性,足以危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毀損建築物,難認已達侵害一般人精神安寧或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復斟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以高價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簡上卷第20至21頁),益徵上訴人就「是否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因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受有影響。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之精神安寧、意思決定自由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