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黃晉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劉展榮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具狀陳報遺產管理人之年籍資料並具狀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已向法院聲請選任劉展榮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報告選任之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劉展榮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但劉展榮在上訴人起訴後,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應命上訴人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劉展榮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訟,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案訴訟。在上訴人選任該遺產管理人前,上訴人無從以劉展榮之遺產管理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故有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