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紫妮
柯統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樹杉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狀當事人欄內上訴人「王紫妮」及被上訴人「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江樹杉」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及具狀人關於上訴人為「王紫妮」之簽名或蓋章。並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狀當事人欄中未列被上訴人「利展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江樹杉」之姓名、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地址;又上訴狀當事人欄中之上訴人及具狀人均僅記載上訴人柯統耀一人,卻於民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原告王紫妮追加…」等語,倘王紫妮同為上訴人,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由王紫妮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再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____之部份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上訴人乃為原審起訴請求之原告,何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可言,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不合程式。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提出合於要件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