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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潘菁秀被上訴人 葉秀琴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同事,因房務工作問題素有嫌隙,

詎被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於⒈民國113年1月4日21時53分許,在上址213號房員工休息室內,對上訴人恫稱:「從現在開始,動一次,第二天來,妳好膽,歹勢,我不動妳的車,我動妳的人,搧到妳斷手斷腳」、「從現在開始,妳如果再動我的車一次,第二天妳如果來,打到妳斷手腳,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⒉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213號房員工休息室內,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並出手推上訴人而致上訴人撞擊床頭櫃,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2,405元、⒉未來復健療養費5萬元、⒊就診交通油資615元、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10元、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萬1,0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上訴主張:

⒈其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病假、特休,被上訴人應給付以每日44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8,010元。

⒉被上訴人不思正道,總想著不勞而獲、毫無悔意,且聘請律

師謊報薪資,故上訴人堅持上訴,捍衛民事判決理賠之公道,上訴人無懺悔之心,應予重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嚴重,且為兩造互相拉扯所造成,原審判決已詳為論斷,上訴人一再提出與案件無關之內容,被上訴人無法苟同,被上訴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故未與上訴人計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零,方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7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之未來復健療養費5萬元、就診交通油資615元、原審判決勝訴之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合法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敗訴之醫療費11,70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10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715 元(本院簡上卷第43、61頁所載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0,415元」應係誤載),及自11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恐嚇及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29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對上訴人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59頁),並經原審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簡卷第74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就敗訴之醫療費11,70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

10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元提起上訴(合計189,715元),故本院僅就上訴範圍審理,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判決敗訴之未來復健療養費5萬元、就診交通油資615元、原審判決勝訴之醫療費7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合法聲明不服,於原審已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關於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1,70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故自113年1月6

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至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31頁)。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5日21時49分許,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並出手推上訴人而致上訴人撞擊床頭櫃,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於事發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前往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門診共12次),經該院診斷上訴人為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940元,有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觀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113年1月5日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核與上訴人於受傷翌日至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之「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至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940元,均屬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所需,有支出必要性,且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又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於113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

6次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支出2,18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惟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醫療支出與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4、5日所為恐嚇及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及治療必要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止數次前往蔡

嘉哲骨科診所就診而支出1,800元,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8月12日止數次前往中山骨科診所就診而支出1,230元等情,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係「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椎間盤移位症」(見附民卷第19頁、第22頁),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即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疑似左側肩膀挫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⑷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向公司請病假、特休,應以每日445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8,010元。查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休養等情(見附民卷第13、16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10元,應屬無據。⒊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前揭故意不法加害行為而致身體、自由安全受侵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為同事關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狀自述學經歷、現職及收入、本院職權調閱兩造所得、財產(見重簡卷第75頁、第109頁及本院限閱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查復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70,000元,應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187,775元(計算式:9,765+8,010+170,000=187,775)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7,7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