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 訴 人 李恩杰被上訴人 龔仲輝
黃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龔仲輝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本息部分,應給付黃淑美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上開2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項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或認係責問事項。故第二審法院審理上訴事件,首應確認當事人兩造有無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遇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時,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職權探知主義,於該當事人未主動釋明時,適時責令該當事人釋明之,並依釋明及調查結果,及時判定是否准其提出,再據以進行嗣後之審理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始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第447條立法理由參照)。關於顯失公平之判斷,應綜合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當事人,其未於第一審提出之歸責程度、蒐集事證能力及手段之強弱、逾時提出致訴訟程序遲延之情形;如不許提出,其可能遭受之實體不利益;如許該當事人提出,他造對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攻防之程序保障、為此可能增加之程序不利益等個案狀況為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強制責任險理賠被上訴人龔仲輝(以下逕稱龔仲輝)新臺幣(下同)6,301元;理賠被上訴人黃淑美(以下逕稱黃淑美,並與龔仲輝合稱被上訴人)85,687元之情形,上訴人李恩杰(以下逕稱李恩杰)於提起上訴提出保險公司通知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未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如不許李恩杰提出上開事證為李恩杰受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之抗辯,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恩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時,適有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淑美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李恩杰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龔仲輝駕駛之車輛先行,仍貿然直行通過該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龔仲輝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藥費用13,991元、醫材費用4,7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元,黃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支出醫藥費用289,735元、復健費用720元、就醫車資1,520元、看護費用309,000元、醫材費用8,898元、機車損壞16,000元)及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25,8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恩杰應給付龔仲輝218,721元、黃淑美1,125,873,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李恩杰則以:就原審認定龔仲輝支出醫藥費用、醫材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金額;黃淑美支出醫藥費用、就醫車資、看護費用、醫材費用、機車 損害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伊均無意見,惟龔仲輝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301元;黃淑美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5,687元,自應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李恩杰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李恩杰應給付龔仲輝1,7882元、黃淑美244,61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李恩杰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李恩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事故為李恩杰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38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通過本案巷口,適有被上訴人龔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黃淑美,行經本案巷口欲沿新海路385巷往新海路382巷方向行駛,龔仲輝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龔仲輝因而受有右肩部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黃淑美則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手掌骨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恩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為:「龔仲
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恩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龔仲輝、李恩杰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黃淑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龔仲輝騎乘之機車,乃藉由龔仲輝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龔仲輝為黃淑美之使用人,黃淑美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龔仲輝之過失責任。
㈢龔仲輝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13,991元部分、醫材費用4,730元。
㈣黃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289,735元及復健費用
720元;就醫車資1,520元部分;看護費為309,000元;醫材費用8,898元。
㈤系爭機車為黃淑美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不堪使用而未修理
報廢,該機車出廠年份為97年3月,原審依職權調查系爭機車新車建議售價約為55,0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9年11月出廠(推定為
15日),為訴外人徐碩蓮所有,支出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機車修復費用19,050元皆屬零件修理材料,徐碩蓮已將該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恩杰,李恩杰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折舊所剩之殘值1,905元,此有李恩杰於原審提出之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各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97頁)㈦李恩杰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2,000元,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
㈧龔仲輝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為50,000元;黃淑美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000元。
㈨龔仲輝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金6,301元,被上訴人黃淑美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687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龔仲輝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13,991元部分、醫材費用4,730元;黃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289,735元、復健費用720元、就醫車資1,520元部分、看護費為309,000元、醫材費用8,898元;龔仲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000元;黃淑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000元。系爭車禍之發生係由被上訴人龔仲輝、上訴人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而黃淑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龔仲輝騎乘之機車,乃藉由龔仲輝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龔仲輝為黃淑美之使用人,黃淑美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龔仲輝之過失責任。故應扣除應減輕李恩杰70%之賠償責任,扣除與有過失。李恩杰因自徐碩蓮受讓徐碩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該機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1,905元,及李恩杰自己所受精神上損害得請求龔仲輝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2,000元,應減輕龔仲輝30%之賠償責任後,李恩杰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審判決業已於事實理由欄詳予論述,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李恩杰提起上訴抗辯原審認定系爭機車車損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惟其於本院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已主張就原審認定黃淑美機車損壞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為5,500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法律,視同自認黃淑美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00元,基此,黃淑美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損害計5.500元,堪信為真,本院自無庸贅述。
㈢李恩杰抗辯龔仲輝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金6,301元
,被上訴人黃淑美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687元,應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李恩杰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為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龔仲輝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金6,301元,黃淑美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5,6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並有李恩杰提出之簡訊、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杰圖可證(見本院第37頁、第103至11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龔仲輝本件得請求李恩杰賠償之金額17,88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3,991元+醫材費用4,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0%-2,734(李恩杰得主張抵銷之金額)=17,818元}、黃淑美本件得請求之金額244,61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89,735元+復健費用720元+就醫車資1,520元部分+看護費為309,000元+醫材費用8,8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計5,500元)×30%=244,612元}中予以扣除。從而,龔仲輝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1,5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7,818元-6,301元=11,517元);黃淑美得向李恩杰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58,925元(計算式:244,612元-85,687元=158,9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2月17日送達與李恩杰,有李恩杰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日期足參(見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李恩杰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李恩杰應給付龔仲輝11,517元、黃淑美158,925元,及均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事實,為李恩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恩杰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謫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