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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文志偉被上訴人 林登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未記載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嗣補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518元(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又變更前開聲明㈡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12,658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旋再變更前開聲明㈡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35,08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末變更前開聲明㈡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30,598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係先就上訴聲明予以補正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往八里引道時,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後視鏡、輪框等位置受損,需修理費用18萬元。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原廠之後視鏡費用較為昂貴,上訴後請民間修車廠修理,未使用原廠零件,受損部位為右後視鏡、右前門烤漆、右前輪部位,共支出修理費22,640元、12,440元,合計35,080元,扣除原審勝訴之4,48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598元,又系爭車輛係上訴人之配偶張佳妮所有,張佳妮已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59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只有撞到上訴人之右後視鏡,就上訴人請求右後視鏡及右後視鏡烤漆之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內側由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貿然先行,因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43451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86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向行駛之車輛,而上訴人行駛於內側,被上訴人為外側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禮讓內側之上訴人車輛先行,而此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行駛時,疑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佳妮,並經車輛所有人張佳妮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維修廠預估之右後視鏡烤漆珍珠白費用為1,200元、右後視鏡外蓋為2,940元,合計4,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米格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右後視鏡烤漆費用、右後視鏡外蓋費用,確屬修繕系爭車輛以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亦有受損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我由台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對方由我左側引道進來,當時我先讓1台貨櫃車進來後,我再往前,對方的車也跟過來,結果左側車身與對方右後照鏡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明確陳稱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照鏡。再觀諸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我由台64線往八里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因車多迴堵,當時我右側有台卡車他過了之後,我打了方向燈向右切過去,對方由我右前方加速過來,兩車就撞到,我右側車身與對方左側擦撞到等(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訴人係陳稱右側車身擦撞,並未指出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亦遭到擦撞,且依本件車禍當時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遭擦撞之痕跡,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6、77頁),衡諸常情,苟系爭車輛之右前輪亦遭被上訴人車輛擦撞,上訴人理應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指明擦撞部位包含右前輪,並拍攝右前輪受損狀況,惟上訴人捨此未為,而僅拍攝右後視鏡受損照片,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右前輪亦遭擦撞之情,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右前輪之修復費用,顯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尚支出修理費用12,440元等語,惟觀諸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為米格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係米格有限公司所開具,上開估價單之總修理費用為22,640元,於各細項金額旁另有一欄核值手寫金額加總即為12,440元等情,有該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前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持米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向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險,經保險公司就該估價單核付之保險給付,即係該估價單之部分修理費用,是上訴人執該統一發票重覆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右後視鏡於上訴後經實際修復之

合理費用為4,140元,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4,482元,然因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須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使上訴人更受不利之判決,仍應維持原審判決(即至少須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82元)。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4,482元(即原審判決勝訴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