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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被上訴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並委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子賢,因有訴訟代理人故程序未停止,再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字卷第61頁、第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管理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鐵皮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給付自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計算式:6,209元(99年7月)+21萬4,716元(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4萬0,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4,255元(104年9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略以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查,上訴人一次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6萬5,500元,應不論係雙方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為一次性給付,即非屬定期給付債權。又兩造間既未成立租賃關係,請求返還之價額實與租金有異,論其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原審逕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認定本件已罹於時效,實未考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一般因意定或法定而給付之租金性質有異。立法者設計5年之短時效係本於該項債權皆為定期給付之債權有從速履行及定期請求之性質而設,若被侵奪土地之人並未發現,本質上不定期收取亦無法從速請求履行,不僅沒有類似定期給付特徵,無所謂一年以內定期可言,民法第126條規範對象跟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至104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但依司法實務見解,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3年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顯已逾越時效甚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所請求補償金的法律性質,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時效規定。本件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及系爭土地勘查表等證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5號「下稱司促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足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然該請求權既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自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算,然上訴人遲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顯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再以上開上訴理由提出爭執,然並未改變係請求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本質,其理由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