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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簡文郁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2萬7,6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昭和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2月13日9時33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曾育瑩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萬8,215元(包括工資費用17萬9,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元、零件費用52萬6,306元),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萬9,000元,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萬8,14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認定無修復價值,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於將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昭和園公司理賠金103萬7,52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扣除車輛殘體拍賣所得11萬2,000元後,於實際賠付金額92萬5,520元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僅採被上訴人所提損害部位照片及估價單即逕行判決,僅憑一家估價,未經多方比價,難認此估價為合理,顯有失客觀。本件事故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為車頭,而其維修部分除鈑金外,引擎內部機件、大樑亦毫無損傷,顯見當時碰撞力道並非很大,維修費用也僅20萬元,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價差達近4倍之多,系爭車輛僅車後方鈑金受損,並無任何重要機件致無法回復之狀態,卻逕以報廢方式處理,實難理解。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520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昭和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103萬7,52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1萬2,000元等情,有保險單查詢資料、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支付明細表、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45頁、第57至61頁),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㈢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因上訴人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至112年2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7萬8,215元(包括工資費用17萬9,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元、零件費用52萬6,30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依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車損照片64張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原審卷第25至39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多方比價,且與其車輛受損修復價差過大,所以估價單不可採信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車輛哪些維修項目不合理,反觀上開估價單係經原廠維修廠估價,且有詳細之車損照片可佐,自堪採信;又車禍事故各車輛修繕費用,本因各車輛廠牌及受損部位不同,而有所差異,自無從以上訴人自稱車輛修繕較為便宜,即遽論系爭車輛修繕費不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3月,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2萬6,306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萬5,73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7萬9,229元、烤漆費用7萬2,68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萬7,648元(計算式:7萬5,739元+17萬9,229元+7萬2,680元=32萬7,648元)。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被上訴人僅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7,648元,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殘體所得之價金11萬2,000元,係被上訴人自由處分其財產之結果,並非與系爭車輛之毀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利益,故該部分拍賣所得價金爰不予扣除,併此敘明。

⒊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代位權,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即移轉於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其以全損方式理賠,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係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被上訴人僅能證明為32萬7,648元,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額小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額即103萬7,520元時,被上訴人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9、10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7,648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306×0.369=1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306-194,207=332,099 第2年折舊值 332,099×0.369=12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099-122,545=209,554 第3年折舊值 209,554×0.369=77,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554-77,325=132,229 第4年折舊值 132,229×0.369=48,7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229-48,793=83,436 第5年折舊值 83,436×0.369×(3/12)=7,6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436-7,697=75,739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