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葉慶文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追加被告 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馨儀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第二審追加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九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戴馨儀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十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十樓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致系爭九樓房屋天花板橫樑有滲漏水情形,並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戴馨儀應將系爭十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另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以上之排水主幹管漏水點位予以修復等語。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對象不同,顯然影響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為訴訟告知,並經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已受有法院實質聽審,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並無造成重大影響云云。然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從未參加訴訟,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上訴人主張已為參加一事顯與卷內事證未合,難認可採。復經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上訴人戴馨儀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對追加被告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自難謂無重大影響。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