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葉慶文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戴馨儀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黃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向原審法院聲請追加第三人裕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詎原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鈞院)請求回復原狀,惟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議,上訴人已對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鈞院應於裁定之主文表示裁定結果(下稱另案)。而上揭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系爭管委會在第一審是否已因合法訴之追加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之終結,先於駁回追加裁定做成後,上訴人依法對駁回追加裁定提起抗告救濟。是本件於前開損害賠償之訴終結前宜停止訴訟程序,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9至77、82頁)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致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天花板橫樑有漏水與滲水狀況,造成天花板橫壁癌、油漆損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有10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除去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妨害,並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漏水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可知本件爭點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存在,所應審究者乃相對人有無妨害聲請人之房屋所有權、相對人所有之建築物有無致聲請人權利受損。而聲請人對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顯見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其他得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