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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宋○惠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被 上訴人 林○儀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04年1月6日結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即開始交往,並與A01長期發生性關係,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包養費,顯已逾越一般異性交友之分際,嚴重破壞上訴人與A01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導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逕認定被上訴人僅需賠償5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顯有不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我國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且婚姻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A01間,被上訴人自無對上訴人負擔婚姻忠誠義務。而在本件侵權行為均未證明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實無上訴人所言慰撫金認定過低之情。況依上訴人之主張,A01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而迄未對A01請求損害賠償,其對A01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亦得同免其責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A01於104年1月6日登記結婚,並於108年10月29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01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被上訴人以配偶權並非我國憲法上之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A01於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業據提出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該等證據為上訴人侵害他人隱私權所取得而欠缺證據能力,然此部分經證人A01自承該等對話紀錄為其自願交付上訴人,並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有A01之自白書,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綦詳(見板簡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96頁),堪認上訴人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以為釋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3.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提出A01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均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方勝傑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為,而證人A01提出之照片多僅有被上訴人一人,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與A01婚姻關係期間,與A01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且縱認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知悉當時A01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觀諸證人A01於本院證述:伊與被上訴人係於104年間認識,於105年3月28日在晶華酒店918房用伊名字登記住宿,當天就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來被上訴人把鑰匙搞丟,伊還賠晶華酒店鑰匙錢800元,從此之後就開始包養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知道伊有配偶,所以都是伊找被上訴人,每個月平均發生1至3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7頁)及其自白書自承於105年3月28日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期間被上訴人並曾因此懷孕拿掉過兩次小孩等語(見板簡卷第23頁),輔以A01業與上訴人離婚,僅存有工作往來關係,與被上訴人間雖已分手,然亦未見有對其心生不滿(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0頁),自無刻意袒護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應認其所述及其自白書所載內容應屬可採。佐以證人A01於110年5月16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打了5年砲,是一點感情都沒有嗎?」等文字內容(見北簡卷第21頁),由該對話記錄前後脈絡,並未見當時被上訴人與A01間有何交惡,A01當無無端於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中虛捏不實內容,而110年5月16日回推5年之105年5月16日,亦與前開A01自白書所載自105年3月28日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節,互核一致,足見A01所述為真。可知被上訴人與方勝傑於方勝傑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時間長達數年之久,顯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4.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對於其與A01交往期間,A01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事有所認識等語置辯。然細核被上訴人與A01之對話中,即見被上訴人要求A01付款,並表示不付款就不要再聯絡,若要討價還價就「去找你的A02吧」等文字(見北簡卷第33頁),並提及「我沒錢的時候,你就很愛靠北,還拿A02當藉口,甚至好幾個月沒給我錢」、「你會離婚也不是我的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亦見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你知道他結婚還讓他包養這是妳自己的選擇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並表示「以前是按次的,是因為他說要幫我辦薪資證明才變成包月的」、「但不管怎麼說都是我的錯」、「可我從來都沒有想過要破壞你們的婚姻」、「以前的事情,除了對不起還是對不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均顯見被上訴人於與A01交往期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之存在,事後所辯核屬臨訟杜撰之言,難認與實情相符,亦無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明知A01與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竟仍於該期間與A01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所為確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程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所為已逾一般常人社會經驗常情所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上述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美滿與幸福之程度,期間長達數年,併考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之社會經濟地位,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經營公司,並且有投資,有多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有多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為兩造所自陳,復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再參以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對上訴人精神上所致之痛苦及持續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萬元(含原審判准之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3.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即僅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告訴,而其請求金額僅針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分擔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自非法所不許。而上訴人本件既係就被上訴人一人對其所生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抗辯就A01共同侵權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應予扣除其分擔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原審判命給付之5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北簡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