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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莊惠峰被上訴 人 何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查看後方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上訴人左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964元損害。㈡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11萬3360元薪資損害。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第一次開刀需僱請看護照料7日,第二次開刀需僱請看護照料7日,以每日2000元計,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共2萬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76萬9324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萬2018元後,尚有73萬7306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833元(〈醫療費用12萬4677元+薪資損失11萬4450元+看護費用800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12萬元〉×上訴人過失比例40%-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2018元=11萬483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審認定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占40%,被上訴人占60%)、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12萬4667元及看護費用8000元損害等情,上訴人均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事,上訴人則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實際確實沒有上班,及薪資證明。另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12萬元部分,上訴人亦有意見,上訴人是遭被上訴人從後面撞上來,車禍鑑定也認為上訴人是肇事次因,相關刑事判決已處罰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要求精神賠償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B車(普通

重型機車),自A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超車為肇事主因,應自負60%肇事責任;上訴人騎乘A車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查看後方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7964元之損害,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4日×每日2000元)損害。

㈢經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客來居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14年4月1

8日以陳報狀回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迄今是否有任職於貴公司?)是。(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是否有因車禍請假未出勤?)是,未出勤。(倘有請假未出勤情事,該段時間是否領有工資?)否。(詳本院卷第

39、43頁)。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萬2018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A車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未查看後方被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於上訴人左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故受傷所致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上訴人固有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測車輛動態之過失,惟上訴人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超車,既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兩造復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負60%肇責一事,未有爭執,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按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酌減6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說明於下:㈠醫療費及看護費: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萬4677元損害;及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損害等情,未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損害額之主張,自屬有據。㈡薪資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2

月27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共3個月);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0.5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診斷明書(詳原審卷第15頁、17頁。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為佐,且有客來居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洵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6個月薪資明細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606元(〈33458+33963+33872+34783+32861+32700〉÷6=33606),則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前開6個月中最低之每月3萬2700元做為計算本件工作損失之基準,亦屬允恰。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必須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4450元(3萬2700元×3.5個月),應可採信。

㈢非財產精神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萬2000元,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本件以12萬元計付被上訴人非財產精神賠償數額,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6萬7127元(1

24677+8000+114450+120000=367127)。再依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為60%減輕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4萬6851元(367127×40%=146851)。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2018元,為上訴人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故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11萬4833元(000000-00000=114833)。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