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永政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宏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6萬5,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113年12月3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7月9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下均稱被上訴人)59萬8,337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187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前開道路與昌和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及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適有被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腹壁、右手、右膝多處擦傷、右胸腹區挫傷、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關節僵硬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9萬4,951元、交通費用2萬4,230元、看護費用2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6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萬5,805元、系爭機車月租費用9,184元、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2,900元,合計96萬5,750元,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被上訴人騎駛系爭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因車禍所生之維修費用13萬5,800元,已由上訴人所支出,且該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姚惠香亦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則如附表「原審被告答辯」欄所示,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7,413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充:不爭執原審判准金額中之醫療費用2萬5,68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1,040元,就其餘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則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38萬6,166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萬8,3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因上訴人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直接迴轉之過失行為,致與被上訴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①看護費用(請求24萬元,原審全部駁回)、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7萬5,805元,原審判准2萬1,040元)、③系爭機車月租費用(請求9,184元,原審全部駁回)及④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請求2,900元,原審全部駁回),及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則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就上開部分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被上訴人應無與有過失:
依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已可認定上訴人開始左轉時,無顯示左轉燈號乙情(見原審卷第119頁),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如未顯示左轉燈號,對直行車而言,實不及預料瞬息驟變之行駛動線而難以防範,自難認車道上直行車輛有何過失,且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以為對方切到內側車道,對向的內側車道有汽車在閃對方大燈,但是對方還是突然迴轉,我看到對方迴轉時,我不清楚距離多遠,我就煞車並往右閃,我以為對方會在路中停等禮讓我先行,但對方沒有還持續迴轉,對方還跨越雙黃線,我就緊急煞車並持續右閃等語,亦可見被上訴人已持續注意上訴人之行車動態,然在上訴人未將動線以燈號方式顯現於外,被上訴人縱已持續右閃,亦因無法預料而發生本件車禍。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為:「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口,斜穿跨壓對向車道停止線迴轉,未注意車道上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60-70kph)有違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亦認為:「維持原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60-70kph)有違規定」等情,均同此見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6183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324496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採。
㈢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至醫院及診所進行門診
治療及檢查,支出共4萬4,951元等語。上訴人雖就其中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所自費支出1萬6,567元部分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右胸壁挫傷、左拇指骨裂」,均與系爭傷害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治療之期間為112年4月3日至112年8月14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43至47頁),與其112年3月31日至112年9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科、骨科等科別就醫期間多所重疊(見審交附民卷第31至41頁),尚屬密接,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且縱被上訴人左拇指骨裂已痊癒,亦仍有診治挫傷之就醫必要,自難僅憑此即認非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又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就醫科別為精神科,而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時至精神科初診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已近2月,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已屬有疑,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是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萬2,251元(計算式:4萬4,951元-440元-480元-380元-520元-440元-440元=4萬2,25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除疤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須除疤費用1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9月25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無必要進行除疤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顏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共約14公分)合併色素沉澱」,醫囑則為:「顏面多處外傷性及增生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之治療包括:手術、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其費用約為15萬元」乙節(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可知上開診斷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顯與本件車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醫師建議將來需要手術、雷射、藥物、相關醫材及治療處理,是該部分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除疤費用15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空言辯稱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自非可採。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實際進行除疤手術,亦未舉證確有後續治療必要,甚亦自承並無進行除疤治療計畫等語,然依前揭說明,除疤費用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不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均得向加害人為請求,併予敘明。
⒉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持續前往醫療院所回診而需搭乘計程車,其中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共22次,前往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共27次,被上訴人自住處分別至上開醫院及診所,單趟車程車資分別為250、245元,每次來回車資應為500元、490元,故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交通費用共計2萬4,230元(計算式:500元×22次+490元×27次=2萬4,230元)等語,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集中在行走使用之雙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及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均未見被上訴人已喪失自主行動能力之相關文字記載,衡以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雖有不便,然非有不利於傷勢復原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專車接送回診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8月14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業已記載:患肢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休養4月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年度薪資所得為80萬6,044元,則每月收入約6萬7,170元,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6萬8,680元(計算式:6萬7,170元×4月=26萬8,680元)等語,然亦自承:
於111年之工作為廚師,但只做到111年底,112年起至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則是否可依111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已屬有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如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自工作獲取報酬,雖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害數額,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認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按112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標準計算為宜。據此,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萬5,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4月=10萬5,60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兼衡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理由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損害共計為37萬7,8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2,251元+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7萬7,851元),另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1,040元之損害。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萬6,5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上訴人並無因本件車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併予敘明。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38萬6,166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7萬7,851元-38萬6,166元=0元,少於0元以0元計)。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體所受損害經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得向上訴人請求,然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1,04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1,04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8,337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項目 原審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原審被告答辯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人答辯 1 醫療費用 4萬4,951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天急診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手部X光檢查,均無明顯骨折且當天急診病歷紀錄單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故被上訴人主張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之傷勢,顯非本件車禍造成,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然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鼻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合併骨折及關節僵硬傷勢,則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至骨科、耳鼻喉科看診之收據,自與本件車禍無關。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外科相關診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造成任何骨折傷勢,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4萬2,251元 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大拇指非位移性骨折、扳機指之傷勢均為本件車禍所引起,然其中112年9月11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5月22日門診費用收據480元、112年5月29日門診費用收據380元、112年6月19日門診費用收據520元、112年7月17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112年8月14日門診費用收據440元,均記載就醫科別為精神科,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看診科別與系爭傷害間之合理關聯性,均應予扣除;另土城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為「右胸壁挫傷、左拇指骨裂」,雖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相同,然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之左手拇指骨折於112年5月15日即已痊癒,被上訴人竟持續治療至112年8月14日,顯非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自費項目為治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應予扣除。是逾2萬5,684元部分,均無理由。 15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5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迄今仍未開始相關雷射治療,是此部分亦難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以雷射除疤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自無可採。 15萬元 被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未實際進行除疤手術,亦未舉證確有後續治療必要,甚亦自承並無進行除疤治療計畫,自不應准許該請求,且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脈絡觀之,15萬元之費用評估係112年5月15日門診之初步估計,醫師並建議112年8月中下旬再次評估,然被上訴人未依醫囑重新評估,又該除疤計畫評估費用未具體說明除疤預計進行項目,僅泛泛指稱費用約為15萬元,難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因除疤支出15萬元之必要。 2 交通費用 2萬4,230元 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應得自行騎駛機車或駕車前往回診,被上訴人亦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因搭乘計程車實際支出之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0元 無,同原審被告答辯。 3 看護費用 24萬元 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9月16日北醫歷字第1130008939號回函表示依照被上訴人於急診就醫時之病情判斷,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況依當天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係擦挫傷等外傷,亦無住院等情形,自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0元 無,同原審被告答辯。 4 不能工作損失 26萬8,680元 依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均為肢體擦挫傷,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請假證明,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工作,亦無休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6萬8,680元 原審將勞動能力減損之要件誤認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要件,應實際就被上訴人所受之非慣用手之左大拇指傷勢是否確有造成其不能工作進行調查,被上訴人亦未就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並因而受有薪資減少損害為舉證,且依被上訴人112年2月及3月薪資轉帳紀錄,僅有lalamove薪資收入每月7,895元,即應以此金額計算,非依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資料為計算。 5 精神慰撫金 15萬元 依被上訴人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及淺撕裂傷、胸腹部挫傷、雙手、右膝擦挫傷」,均為肢體擦挫傷,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屬過高。 8萬元 無,不爭執原審判准金額8萬元,其餘同原審被告答辯。 6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7萬5,805元 被上訴人僅提出機車維修報價單,未提出確實維修收據。 2萬1,040元 無,不爭執原審判准金額2萬1,040元,其餘同原審被告答辯。 7 系爭機車月租費用 9,184元 該費用產生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瑞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智慧電池服務合約」,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費用。 0元 無,同原審被告答辯。 8 購置受損安全帽費用 2,900元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安全帽是否全毀、何時於何處購入、購入金額為何。 0元 無,同原審被告答辯。 合計 96萬5,750元 56萬1,97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