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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B男(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鄭博晉律師被 上訴人 A女(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同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是本院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爰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就足以識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兩造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並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約於民國110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Hitomi」

,目前頻道訂閱人數約4萬人、上訴人約於民國106年開始經營youtube頻道「多米多羅Domidolo」,起訴時頻道訂閱人數約11萬人(113年11月4日訂閱數為16.9萬人)。上訴人於111年間,係居住於日本。

㈡兩造於111年6月間曾於台灣共同合作拍攝youtube影片,發

布後反應不錯,而於111年年中疫情趨緩,許多youtuber都至國外拍攝影片,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遂向上訴人提議能到日本與上訴人合作拍片,因被上訴人當時經濟拮据,也詢問能否於拍攝期間借住上訴人家中。嗣被上訴人決定111年11月20日至日本,兩造約定於111年11月21日及25日各拍攝一部影片、發布於各自頻道,上訴人亦提供住處讓被上訴人從20日居住至25日。

㈢然而在兩造討論影片企劃、住宿規劃以及被上訴人至日本

前,上訴人卻時常有不尊重被上訴人、性觀念偏差之行徑,諸如:111年11月2日兩造討論影片企劃及被上訴人借住事宜時,上訴人問「哇勒你是哪天要來住阿」、被上訴人稱「應該是拍不會真的住 因為我不是會被你丟到門口嗎」,後上訴人表示可以借住、但要幫忙打掃一下當房租,被上訴人再表示有無沙發或是被上訴人帶睡袋過去睡,上訴人卻表示「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被上訴人當下有些許不舒服,但因被上訴人要借住及日後拍影片,故只好回覆伊不行、並快速帶到企劃內容討論轉移話題。111年11月19日,因上訴人希望拍攝伊影片時被上訴人可以穿著泳衣拍攝,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伊準備攜帶的泳衣是否符合企劃,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能穿露一點的泳衣,嗣更裸露表示「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被上訴人當下雖感到不舒服、但同樣為了後續能順利拍攝影片避免上訴人不愉快,委婉表示「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的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不想晃啦」等語(以下合稱為行為一)。

㈣於111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至日本後,上訴人更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行為,使被上訴人有遭冒犯、性騷擾之情事:

⒈111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抵達日本後,甫見到上訴人時,

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天冷要抱抱」,被上訴人當下立刻拒絕。後至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準備洗澡時,因不熟悉浴室之按鈕,要放水時誤按呼叫鈕,上訴人使用Instgram軟體(下稱IG)詢問被上訴人為什麼機器在叫,被上訴人擔心按到呼叫鈕會連線警政機關,故詢問上訴人警察會來嗎等語;上訴人卻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斯時被上訴人一人已脫光衣服、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上訴人卻堂而皇之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被上訴人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以下稱為行為二)⒉111年11月21日,兩造因拍攝影片關係至東京迪士尼樂園

,於拍攝影片外之空暇時間,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上訴人亦會趁機從背後環抱被上訴人、甚至以手滑過被上訴人胸部多次,而被上訴人礙於日後與上訴人還有合作拍攝之企劃,也僅能盡可能避免與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就如原證5影片所示,上訴人會透過肢體動作趁機碰觸被上訴人之胸部,造成被上訴人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以下稱為行為三)⒊上訴人於日本期間更會以不尊重女性之稱謂,直接稱呼

被上訴人「ㄋㄟㄋㄟ」,諸如111年11月24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一起吃晚餐,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而被上訴人只能委婉表示「不跟你吃 你太壞了」。(以下稱為行為四)⒋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兩人於非工作拍攝期間

,二人背對鏡頭,上訴人過程中有用手搭住上訴人肩膀之性騷擾行為,此亦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趁被上訴人未加注意時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之性騷擾行為。(以下稱為行為五)㈤上訴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被上訴人當下有被冒犯、不受

尊重之感覺,並向他人訴苦。被上訴人遭性騷擾時,礙於身處異地,又借宿上訴人家中,且上訴人為訂閱數較高之youtuber,二人尚有影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翻臉、甚至後續兩造影片無法上架時,被上訴人也只能在粉絲詢問下,於112年2月1日隱晦稱發生一些事情無法上架。本案發生後,被上訴人精神壓力極大,每每回想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徑,身心飽受煎熬,更在心裡留下無法抹滅的傷害,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㈥綜上,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侵犯該

他人之身體,亦將造成他人感不安、不悅、恐懼,對身心發展勢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言語或肢體性騷擾

行為,所提對話紀錄均係斷章取義;所提影像證據亦係利用運鏡視錯覺混淆視聽。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自稱其於與上訴人同住第一日即遭性騷擾云云,

然而被上訴人嗣後又連續與上訴人同住數日直到離開日本,且被上訴人係攜帶助理赴日工作之自媒體營業者,顯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非必需借住上訴人之居處。

㈢兩造相識之初即對於對話尺度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已明確

表示對談中可以開黃腔,甚至其本人會開更大尺度的玩笑。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第一次主動邀請上訴人合作〈影片好色喔~教女生說痴女日文 【阿米日文】@hitomi325〉時,被上訴人即自薦:「我這邊是想說我可以cosplay成有點色色的角色…」。基於雙方影片作品特性及雙方粉絲興趣均喜愛日本動漫文化、性感造型、幽默題材,故在111年6月9日第一次合作拍攝影片前,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確認:「所以你能接受開黃腔嗎」;被上訴人回應:「對不起我可能比你色(哭臉)麻煩你幫我多跟女友解釋一下了」、「我是那種不自覺會自己講色色的話而不自知的人。想一想還覺得自己很好笑(哭臉)」。

㈣此外,兩造對話中亦可見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好感

。例如: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阿米(上訴人)喜歡色色的○○(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部分,以下均以○○代替)」、「可是霸道偶喜歡」、「好帥喔」、「這樣問是都要給我住(上訴人日本住處)嗎~~(渴望眼神) 這樣就可以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了 組成螢幕CP(couple)」、「好色」、「一起去挑衣服 買情侶衣 一起去迪士(尼)」、「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哭笑的表情)」、「我這個貪心的女人」、「好像可以拍個男友擦背」、「那就要看阿米(上訴人)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哭笑的表情)(雙手比愛心)」等等。可見兩造經過第一次合作已有默契,除就對話尺度大、能開黃腔有共識外,被上訴人更數度向上訴人表示好感。

㈤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111年11月20日稱「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一事為性騷擾云云,然查,此係被上訴人111年11月20日晚間在上訴人日本住處的浴室洗澡,因不諳日文、不會使用日本之衛浴設備,想要放水(日文:給湯)卻錯按呼叫鈕(日文:呼び出し),導致警報大作。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發生意外,而被上訴人以為警察會來,雙雙受到驚嚇。被上訴人問「那怎麼辦 警察會來嗎」,上訴人為緩和緊張氣氛,方開玩笑回到「不會 我會衝進去 洗鴛鴦浴」。被上訴人並回應「笑死 傻眼 哪一顆拉(按:誤按後被上訴人仍不知道放水鈕為哪顆)」。在本次對話後半部,被上訴人還要求上訴人明天再教她放泡澡水一次,略為:「明天應該要米大人(上訴人)教我放水一次」。倘若被上訴人如其所述當下已心生畏懼,豈有可能要求上訴人明日再教其放泡澡水?另被上訴人稱:「且住處浴室之推門均沒有門鎖,上訴人卻堂而皇之向被上訴人表示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實令被上訴人當下產生心生畏懼、有遭冒犯不舒服之情事」云云,然該日為被上訴人借住之第一日,倘若上訴人之言行、甚至浴室推門會令被上訴人感到害怕,自可離開上訴人之住所另行住宿。

㈥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觸碰被上訴人胸部,其所提出之影

像係被上訴人利用鏡頭運鏡導致視錯覺,該鏡頭係由被上訴人手持拍攝,且被上訴人由外向內轉動身體,因而身體靠近上訴人,上訴人並未主動靠近。當時上訴人正低頭使用手機查找遊樂園資訊,未發現被上訴人正在拍攝影片、更不能預料被上訴人身體由外向內轉動靠近,上訴人左手並未主動接近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主動轉動自己上半身,導致胸部靠向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發現被上訴人身體太靠近時,快速將手收回並後退兩步,顯然並非性騷擾。

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1月24日以LINE傳送「吃不吃晚餐

ㄋㄟㄋㄟ」係性騷擾云云,然而ㄋㄟ是疑問詞「呢」之發音,並非指被上訴人之胸部,更非以被上訴人之胸部代稱其人。

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曾使用「ㄋㄟㄋㄟ」作為其自嘲代稱,蓋在兩造第二次合作之前,被上訴人即曾至上訴人Youtube頻道或直播下留言「阿米不喜歡ㄋㄟㄋㄟ嗎?」、「不ㄒㄩㄝˋ我們這種靠奶的小油土伯(Youtuber)」。況於同日下午3時59分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 不太晚的話」,被上訴人旋即興奮回應「哇!!外賣到幾點」。是故,從兩造整體對話過程來看,並不存在性騷擾行為。

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111年11月20日曾向其表示「天冷要抱抱

」、111年11月21日兩造「同行排隊搭乘遊樂設施時上訴人趁機從背後環抱」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況21日當天,兩造係合作拍攝情侶出遊影片,拍攝地點為公眾可出入之為東京迪士尼樂園,縱有肢體接觸亦是為拍攝被上訴人所企劃之情侶出遊影片而為之。又21日當日攝影師即為被上訴人之助理,而上訴人係獨自前往拍攝,倘若當下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遭冒犯,亦顯無不能處理、要求停止之情況。

㈨被上訴又稱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二人於非工作

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上訴人過程中有用手搭住其肩膀之性騷擾行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來看,上訴人並未逾越雙方關係、一般社交禮儀碰觸被上訴人身體。此事係在雙方合作拍攝「情侶東京迪士尼約會」影片時,上訴人隔著被上訴人包包、外套方式引導被上訴人注意前方道路,避免碰撞,實非屬性騷擾。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均屬不實,本

案實係上訴人後續不再與被上訴人合作拍片後,被上訴人心生不滿而提起之訴訟,意圖搏取網路曝光之手段而已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反訴部分兩造均未提出上訴,此部分亦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原證5及15之影片,原審法院卻加以

拒絕,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錯誤勘驗結果,即認上訴人有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且構成性騷擾,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認定事實有所偏差。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原證9」Line對話截圖,主張其於

111年11月28日在台灣打Line向其閨密陳○淳(暱稱「橘橘」)哭訴伊在日本遭上訴人偷抱丶吃豆腐云云。然被上訴人卻在111年11月30日的IG對話中向陳○淳稱:「然後阿米(上訴人)也沒有真的碰我不然我就會跑去找靜(即陪同被上訴人到日本拍攝的助理)了」等語。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指述,真實性堪慮。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證10」即112年7月14日與陳○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以證明伊曾向陳○淳求證111年11月間在日本時遭上訴人性騷擾事,陳○淳都具體知情云云。然查:陳○淳(IG名稱00000000)事後已向上訴人表示,上述情事均係被上訴人自己的安排,略以:「這中間的整理是包含她(被上訴人)六月(即112年6月)才開始提到的抱怨阿真是可怕」、「他(被上訴人)是六月才哭哭用電話說其實當時還有摟腰搭肩試圖摟腰搭肩」、「我記得他是突然六月想到,然後說希望私訊你希望你道歉你不讀不回然後隔天醒來就看到他自行發文然後被炎上」、「他中間空白還有我們詢問當初不同的說辭他都說是因為他自己在內心戲與自己和解還有思考是不是想太多但他11/30就說沒有進一步接觸所以小助理才沒有進一步動作」等語。陳○淳嗣又於113年12月27日在其IG頁面公開發文證實:「2022年11月,○○○曾在一次對話中提到,多米多羅(上訴人)並沒有碰觸到她,而言語上的互動更多是雙方有來有往的玩笑。然而,2023年6月,她突然改口說自己當時感到很不舒服,並表示因為害怕被炎上才沒有早早說出來。當時,我作為她的朋友,雖然對這樣的轉變感到困惑,但我選擇相信她。(略)我逐漸察覺到她的行為常以自身利益為優先,對不同的人或情境,說法經常前後不一。

這讓我對我們的友誼產生了深刻反思」等語。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送「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ㄋㄟㄋㄟ」稱呼被上訴人等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係指具一般理性思維之人,見聞上開訊息內容,直接連結之意象是顯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表達探知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之強烈性暗示意思,構成對被上訴人性生活之冒犯,足以使一般人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産生不悅,因此構成性騷擾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提出本訴訟前9個月,即111年11月30日已向陳○淳明確表示,伊看到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當下感受」乃「上訴人是在開玩笑、搞笑、在鬧」,並未感到被冒犯、不受尊重或被性騷擾之感覺,此觀諸被上訴人與陳○淳上開對話中稱:「沒有他(上訴人)說我打掃來換蹭住」、「而且聽起來真的是在開玩笑,、「我到底要怎餓(樣)知道他是不是在搞笑他就很搞笑」、「我覺得他就是鏡頭會這樣講私底下也這樣很好笑」、「覺得他在鬧而已」、「我在洗澡他(上訴人)訊息開玩笑的說要進來。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看到「一起睡」之類的訊息當下,其主觀認知是玩笑,並未因此產生被冒犯或不受尊重之負面感受,此乃被上訴人於訴訟前、放鬆狀態下向閨密陳○淳訴說之真實主觀感受。可見被上訴人臨訟改稱其本人的感受是受到性騷擾云云,難認屬實。

㈤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兩造僅止於工作合作關係,未有工作以外之交流,公開形象與私下真實互動應予區分,非謂其創作性感影片即可任由上訴人性騷擾云云。但被上訴人早已於111年11月30日即向陳○淳稱「我跟阿米(上訴人)除了第一次見面以外平當都常常在聊天」,足證兩造私下的確有頻繁聯繫,並非無工作以外之交流。事實上,兩造首次合作後,有長達五個多月(即111年6月底至11月初)的私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兩造早已存在相互戲謔並夾帶性挑逗言語之特定互動模式,且係由被上訴人主動開啟。例如:

⒈111年6月28日,被上訴人主動稱:「我可以視訊幫你找

工作用胸部的力量恐嚇日本的上司」,上訴人回應:「挖咧胸部只會讓人想摸摸」。

⒉111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接通視訊後稱「還

好你沒有接(哭臉)我在家都沒穿衣服差點要被阿米炎上了(哭臉*3)」,上訴人回應:「哇咧沒穿衣服我更要接請再打一次」。

⒊111年7月31日,被上訴人主動傳送「親吻貼圖」,上訴

人回應:「○○好色亂啾啾」,被上訴人則回:「啾啾哈哈哈哈阿米喜歡色色的○○」。

⒋111年8月2日,被上訴人主動傳送:「我插你再打一次再來一次阿米」。

㈥承上可知,兩造間長達5個月的私下互動,互有戲謔及性暗

示、性挑逗,且係由被上訴人主動開啟,上訴人始予回應,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從未表示反對丶不適、感到冒犯或不受尊重。上訴人基於此長期建立的互動默契,才會出現本件「洗鴛鴦浴」、「一起睡」等玩笑話,被上訴人在第一時間也認為這些訊息是在開玩笑、搞笑、在鬧。

㈦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日本住所之浴室沒有門鎖,故上訴人

稱要衝進去,使其心生恐懼云云。然而,上訴人日本住所之浴室明明有兩造門鎖,此觀諸上證8、9、10之照片及影片,即可知該浴室有兩道門,分別為進入浴室的木頭拉門,以及進入泡澡浴缸區域之白色霧玻璃推門,兩道門上皆有門鎖,且都可以上鎖。可見被上訴人於本訴訟中不惜扭曲客觀事實,所言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訊息為性騷

擾,實係被上訴人刻意剔除前後對話脈絡,無法呈現雙方真實對話全貌的結果。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顯然割裂了兩造完整的互動脈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之之請求,乃為公允等語。

六、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理由除引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違背兩造於審判中不互相攻擊對方之合意,於youtu

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攻擊被上訴人與原審法官,顯見上訴人於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再度受創,原判決並無違誤:

⒈本件兩造皆為公眾人物,且案件涉及性隱私,於原審審

理期間,承審法官曉諭兩造針對本件達成不互相攻擊對方之合意。遽上訴人不遵守協議,不僅持續以戲謔口吻嘲諷被上訴人,亦有於112年6月21日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一多米水雜談ep3」標題直播直接談論本案,並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兔心理陰影!」之影片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更於113年3月8日上傳「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影片,再次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有「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的地方呢、逼逼叫」、「這個好像我之前一陣子有看過新聞呢」等內容、113年2月17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上訴人同樣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藉此嘲諷被上訴人為誣告等等內容,被上訴人不勝其擾。

⒉是以,上訴人於案發後,甚至知悉兩造仍於訴訟中,且

兩造於審判中已有不互相傷害對方或公開案件內容之口頭上合意,上訴人卻不斷於youtube頻道、個人粉絲專頁上上傳影片,公開判決案號及謾駡原審法官,更公開被上訴人之姓名,消費、嘲諷被上訴人遭性騷擾之情事,並藉此賺取流量,足見上訴人品性惡劣,於把後仍未加反省自身行為、反而藉此二度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持續受有和當程度之痛苦,犯後仍未加反省自身,侵害名譽之行為不可謂不輕,原審判決當無違誤。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僅重複爰引其原審所提之證據及理由,然上述證據資料已業經原審詳盡調查,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然並無理由。

㈢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開黃腔之行為(假設話,被

上訴人否認之),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任何情色玩笑,仍應以當下之情況為準。本件上訴人確實有為原審認定的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當下確有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被上訴人遭到本件性騷擾時,礙於身處異國,又借宿上訴人家中,上訴人為訂閲數較高之youtuber,兩造尚有影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只能確保自身安危但無法撕破臉,僅得先告知助理、閨蜜及相關友人等等尋求協助傾訴並請教應對之方式,並非對性騷擾一事無感。

㈣本件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係一連串行為之統合,其以言論、

訊息、行為數次直接而連結被上訴人身體具有性特徵之部分,如「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胸部會動」、「不會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ㄋㄟㄋㄟ」等等,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且綜觀上訴人整個行為脈絡及前因後杲,是經常性、針對性的性騷擾行為,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因彼時兩人尚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未予當場反應,符合「合理被害人」通常之感受,原判決當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㈤再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5之影片,兩造原先係共同站

於園區某處,被上訴人係要自拍周圍環境故轉動鏡頭,而上訴人除知悉有鏡頭拍攝(參原證5影片第1秒、第4秒均有眼神朝向鏡頭)、亦知悉被上訴人將鏡頭、人向左轉向以利鏡頭拍攝周圍環境,而上訴人除配合轉向外、更刻意將握著手機之左手微微向前碰觸被上訴人胸部、再藉機撞(參原證5影片第2至3秒),可見上訴人當下係故意碰觸被上訴人胸部。況衡諸常情,兩造當時距離非遠,如上訴人果真無性騷擾之意圖,理應在意識到被上訴人轉向時保持距離,而非趁機將左手向前伸藉此碰觸被上訴人之胸部,是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及犯意,至為顯然。

㈥復觀原證15之影片,兩造係於東京迪士尼樂園園區內一同

行走,上訴人卻於行走時刻意舉起右手,欲搭被上訴人之肩膀,碰觸到被上訴人左肩至右肩下方及頭髮,致被上訴人之頭髮有遭上訴人右手碰觸而飄動(參原證15影片第1至2秒被上訴人之頭髮),上訴人之右手更刻意向下滑動接觸被上訴人之背部,可見上訴人當下係故意碰觸且確實碰觸到被上訴人之肩膀及背部。另參原證15之影片,兩造係並肩走下樓梯,上訴人確實有用手搭住被上訴人肩膀。

況兩造並非情侶,如上訴人果真無性騷擾之意圖,應與被上訴人保持距離,而非在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時即搭被上訴人之肩膀及指部,是上訴人確有性騷擾之行為及犯意,至為灼然。

㈦是以,兩造固然曾於111年6月間共同拍攝youtube影片,當

時被上訴人認為影片反響不錯,故10月間再與上訴人再次討論111年11月前往日本拍攝影片之情事,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知悉雙方談論之話題僅限於工作交流(諸如影片企劃、遊戲直播、或係影片創作內容分享),並無私人間感情狀態等互動;而上訴人卻未顧及被上訴人之感受而將伊性觀念偏差之行為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回國後原先只想暗自忍受上訴人帶來之創傷以及避免日後與上訴人接觸,未曾料上訴人除全盤否認外,甚至開始檢討被上訴人為什麼當下並未反抗、並未直接求救;事實上,國際社會間以及112年6月間我國社會上之「MeToo」運動發生之背景即係因過去性犯罪被害人基於種種複雜原因而無法說出自身被害之過程,而「MeToo」運動就係鼓勵曾遭性騷擾、性侵害之女性勇於說出自身經歷,這也是被上訴人會於112年6月間公開遭性騷擾之原因。

㈧111年6月間雙方合作拍攝影片後,當時並未受到上訴人性

騷擾之言語、行為,故第一次合作後,兩造曾討論共同為遊戲直播,同樣能使雙方粉絲引流,此可參111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傳送「真的不一起打遊戲嗎笑死我終於搞定了」、「我打算8月來一直不停的開直播把我的時數湊起來」、爾後才有雙方於Line對話中討論有關使用語音通話軟體「discord」進行遊戲直播之對話,其中上訴人會傳送「○○好色亂啾啾」、而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不與其工作合作直播,故方會傳送「阿米喜歡色色的○○好。好啦不開玩笑啦,、「週二阿米幾點口以」等語委婉將話題帶回工作話題。

㈨被上訴人固曾傳送「這樣問事都要給我住嗎~~這樣就可以

直接拍情侶約會系列組成螢幕CP」、「一起去挑衣服買情侶衣一起去迪士」、「想要男朋友幫我做的事情真的好多喔」、「那就要看阿米多努力惹」、「逗得女朋友開心女朋友就把口罩拿下來」等語;惟上開話語均係因二人談論111年11月間拍攝影片主題,發想影片企劃中提及可以拍攝情侶約會系列,方有上開話語。參被上訴人傳送「我想說可以做一個約會兩天一夜這樣…前段時間失戀被騙財騙色,損失了數十萬,又在澎湖出了車禍賠了50萬,所以我破產了,就開始到處找人蹭飯,幾周前我在櫃子裡找到一包日幣,想到沒台幣就來花日幣吧!去日本花,還可以蹭阿米!就強迫阿米擔任我的2日男友了!…○○就拿出了願望清單:希望我的男朋友可以幫我做到的事」、「想拍這種系列的然後最後結尾再跟大家說我們發現彼此不適合所以就不在一起了或是直播的時候再跟大家說沒有拉沒有在一起節目效果,故兩造應知悉當時之對話紀錄雖有談及「情侶」、「男朋友」、「女朋友」等語,均係因二人工作上要假扮為情侶拍影片,拍攝完影片就合用影片或直播方式告知觀眾實際並未再一起等語,上訴人斷章取義雙方對話紀錄,並稱二人處於情誼交流階段,顯屬無稽。

㈩綜上,兩造從未有曖昧或係工作以外之交流,兩造於工作

上討論過程中,如上訴人開玩笑過頭,被上訴人為避免合作產生隔閡故均會即使轉移話題討論回工作,縱使雙方影片主題為情侶互動,並非代表上訴人得以藉由拍攝影片過程或係影片拍攝空檔之時間進行言語或是行為之性騷擾,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故而,本件上訴人之騷擾行為情節重大,顯具有侵害之意圖,已造成被上訴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依一般合理個人之客定標準,當屬性騷擾行為,要無可疑,是原判決當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求予改判,顯無理由等語。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侵權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並使本院就系爭行為屬性騷擾範疇形成確切之心證,合先敘明。

㈡就被上訴人所指行為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1月間討論日本企劃時表示「可以一起睡」、「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胸部會動」等語,已構成性騷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指「可以一起睡」之事,係111年11月2日兩

造之對話。其完整內容略以:(以下,上訴人簡稱「上」、被上訴人簡稱「被」;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3頁)(被)省下好多錢、已哭、要好好報答阿米(上)那要幫我打掃一下當房租(被)前略...阿米家有沙發嗎、還是我帶一個睡袋去,還是你家是塌塌米(上)有雙人床,不過我可以去睡沙發啦,幹嘛讓你睡沙發(被)嘻嘻、我畢竟是去蹭住咩~~好,你去睡沙發、壞女人(上)(笑臉狗圖)(被)阿米是暖男(上)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被)我不行,笑死(上)(傳圖)(被)(傳送企劃案內容,內容略為:情侶在家的一天及戶外的約會等)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判斷,應係於被上訴人詢問可否住宿上訴人日本居處,詢問是否需自行攜帶寢具,上訴人回答可住宿之情況。本院審酌整段對話的脈絡,係被上訴人先表達其可以睡沙發;上訴人則表示居所內有雙人床及沙發,其可禮讓床鋪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受睡床,讓屋主即上訴人去睡沙發;上訴人始回應「一起睡我也可以哇哈哈」;被上訴人即稱「我不行,笑死」。依此情況來看,上訴人或許有想試探單身前來投宿的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發生親密關係的想法,而包裝成開玩笑的語氣,但在被上訴人明確拒絕後,即無後續糾纒之對話。若被上訴人果認此試探語句為其所無法接受的性騷擾行為,大可於旅日期間另作住宿之安排,或直接取消赴日行程。在被上訴人在台灣、上訴人在日本的情況之下,被上訴人完全有能力處理讓自己脫離其所認為的性擾情境。是以,被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已對其構成性擾騷行為云云,尚難遽予採認。

⒉被上訴人所指「這個會搖嗎」、「就是…你動的話胸部會

動」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LINE對話,彼時被上訴人尚未但即將出發至日本(見原審卷一第399-407頁)。而兩造前於111年11月6日已就相關事宜有過對話(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其完整內容略以:

11月6日:

(上)我想要拍影片可能需要你換成泳裝一下子,你能接受嗎(被)哈哈,那種泳裝、會露我肥肥的肚子(上)就泳裝就好、也沒有講究,可以只上半身(被)回覆「可以只上半身」可以可以~11月19日(被)回覆「我想要拍影片可能需要你換成泳裝一下子,你能接受嗎」有一定要泳衣嗎?還是這個可以~?(上)這啥衣、露一點的泳衣(被)那穿這件唷(上)這個會搖嗎(被)搖是什麼意思(上)就是..你動的話 胸部會動(被)我應該裡面會黏好,安全措施,所以不會晃很厲害,因為現在比較豐腴一點(上)好欸,有晃就夠(被)不想晃啦(上)好吧 不想也行(被)我儘量配合(以下討論借用器材等事宜)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判斷,應係兩造在討論合作拍片事宜,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可否以泳裝出鏡,以利影片效果,被上訴人得知只需穿著上半身泳衣,便表示同意,並在出國前夕,傳送照片予上訴人確認泳衣式樣是否合適,上訴人表達希望拍攝出被上訴人胸部晃動之影片內容,被上訴人表達不願意,上訴人即表示也可以,被上訴人回答會儘量配合。由此對話之前後脈絡來看,兩造顯然是針對拍攝工作在討論細節,而上訴人拍攝之短片內容,時常涉及成人、限制級等題材,此亦為曾有合作經驗之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以,本院認為兩造均為自媒體影像工作者,在談話過程中縱提及拍攝之影像內容需帶有性感或情色之橋段,亦屬其二人工作內容所得合理談論之議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發言有何性騷擾之情事。

㈢就被上訴人所指行為二部分:

被上訴人指其於111年11月20日抵達日本後,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天冷要抱抱」;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洗澡時,誤按呼叫鈕,上訴人稱「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等行為已經構成性騷擾等情,上訴人固承認有傳送上開關於鴛鴦浴之訊息,但否認有性騷擾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其稱「天冷要抱抱」一事,為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事證,本院自難遽予採認。

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日本住處浴室之兩道門並無門鎖,故

上訴人傳送「不會,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時,足使其心生畏懼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浴室有兩道門均可上鎖。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浴室照片,該處浴室共有兩道門(第一道木門及第二道白霧面玻璃門)確實均有上鎖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13、215、216頁),經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7頁),僅拍到第一道木門之側邊及第二道白霧面玻璃門之外側,均未攝得兩道門裝設門鎖之處,是被上訴人所言浴室無門鎖一事,顯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門鎖可能係上訴人於事發後始裝設鎖頭云云,然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門鎖照片,其情狀較似門片之原始設計,新舊程度亦與門片相符,當非事後另行加裝,故此部分應以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

⒊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傳送「不會,我會衝進去,洗鴛

鴦浴」之訊息,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到達日本的第一天。依兩造間訊息整體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內容略以:

(上)大便(被)誰、你在大便嗎(上)說你傳的影片很大便(被)好好笑啊(上)阿不是要洗澡,看什麼影片,唯唯(被)在、簡摸惹(怎麼了)(上)為什麼機器在叫、你按什麼鈕、你泡澡嗎(被)(傳相片)(上)欸、不要亂按(被)這個不是按一下水會跑出來(上)才不是勒(被)我想泡腳、腳痛痛、用淋雨的水好像又好慢、那是用淋浴的水加到浴缸裡面嗎(上)是說他就有放水按鈕、你按到呼叫、嚇我(被)那怎麼辦、會警察來嗎(上)不會(被)放水鈕是那個(上)我會衝進去(被)笑死(上)洗鴛鴦浴(被)傻眼、那一顆啦(上)啊你還沒放哦(被)沒啊、不會用(上)自動啦、洗澡搞多久(被)哈哈哈就不會搞咩(上)我進去好了(被)我脫光了不行啦(上)靠腰你不要設那麼高溫、會燙傷(被)可是我剛剛放的水冷冷的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判斷,係被上訴人借宿上訴人日本住所要洗澡時,誤觸呼叫鈕,以為會有警察到場,而被上訴人則稱警察不會到,我會衝進去洗鴛鴦浴,嗣後並指示被上訴人如何操作開關之過程。而被上訴人所稱「衝進去洗鴛鴦浴」等語,客觀上確實已帶有明確之性暗示,但此一言語究屬朋友間的玩笑話,還是帶有性騷擾的性質,仍應就整體脈絡加以觀察。首先,本件被上訴人要洗澡時還在傳影片、玩手機,因而與上訴人產生對話,在發生誤觸呼叫鈕的意外後,雖然引來上訴人上開不正經的訊息,但上訴人並無其他舉動,而被上訴人當下的簡訊是回應:笑死、傻眼;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其好友陳○淳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對其表示「我在洗澡他(上訴人)訊息我開玩笑的說要進來,我說不要,我才不要一起洗澡,然後他就罵我看影片很大聲....」(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言詞於發生之當下,應係認屬玩笑之語,而非性騷擾行為。況且,依據兩造於上開洗澡事件之後的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尚有詢問要如何把水放掉,上訴人回應「邊邊」之後,即稱「還有你影片聲音好大,我要睡覺」;被上訴人則回應:「抱歉嗚嗚嗚以為你還沒有要睡覺,你如果冷的話我們交換~我睡沙發也可以」(見原審卷第一第277頁),是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欲發生親密關係或性騷擾之意圖,當不至於在被上訴人尚願與其交流互動時,即稱自己要去睡覺。是以,本件應以上訴人辯稱其上開訊息僅為玩笑話等語,較為可信。

㈣就被上訴人所指行為三部分: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在東京迪士尼樂園有動手環抱及觸碰其胸部的舉動,上訴人則予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對其動手環抱一事,為上訴人所

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確實之事證,本院自難遽予採認。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605-606頁),係被上訴人與赴日助理「○靜」於本件事發多月之後,在112年6月15日之對話內容,該「○靜」稱:「我印象中是後來你跟我說他一直偷吃你豆腐,然後你ㄉ一ㄤ他說是不是很喜歡你的外套」等語,可見該○靜也是「後來才聽被上訴人抱怨」,而非當下親眼見聞,又遍觀兩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一字提及上訴人用手環抱被上訴人之情節。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自尚難遽信。

⒉關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觸碰其胸部一事,據其提出原證5

之影片為憑,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如下:「原證5為5秒鐘的影片,拍攝地點是東京迪士尼樂園,畫面中是兩造,被上訴人在畫面左側,上訴人在畫面右側,上訴人的手中拿著手機,應該是被上訴人拿著攝影器材自拍,依照影像畫面,是被上訴人有從畫面上的左側轉向右側,被上訴人轉身時,上訴人低頭在看手機,在約3秒時,被上訴人轉身時之胸部與上訴人手持手機之左手靠近,大概於3秒至4秒時,上訴人有將左手收回之動作」、「經再查看上開畫面,一開始時上訴人之手肘與被上訴人之肩膀有接觸,隨著被上訴人轉動拍攝角度,肩膀與手肘有離開,但被上訴人的胸部與上訴人拿著手機的手有靠近,上訴人有後退並微幅旋轉之動作,其右手肘復與被上訴人之左肩接觸」。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間肢體有實際接觸時點,為影片初始時,上訴人之手肘與被上訴人之肩膀有接觸,而於被上訴人轉動拍攝畫面時,上訴人主要在低頭看手機,在被上訴人胸部接近上訴人之手時,上訴人有「手收回」、「身體後退微幅旋轉」之動作,由此可見,上訴人行為之目的在於「避免」碰到被上訴人之胸部,而非「意欲」觸碰被上訴人之胸部。縱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其持握手機手指頭的背面有可能碰到被上訴人胸部,或閃避時右手肘又碰到被上訴人的左肩,亦屬閃避不及或閃避時自然動作所造成,難認上訴人有主動觸碰被上訴人胸部的情形存在。

⒊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

載「告訴人(即上訴人)確實有上開左手手持手機半轉圈靠近被告(即被上訴人)胸部非常近....等動作,併觀之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條文,被告認告訴人上開行為是性騷擾,並非憑空捏造」等語,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上訴人持手機轉半圏」一節,經本院勘驗影象之結果,實乃被上訴人持拍攝器材轉動之結果,故轉半圏之主動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靜止不動,因拍攝畫面旋轉才有轉半圏的感覺。況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僅在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覺得被性騷擾,並非全然無憑,故並不構成妨害名譽之故意犯罪,並非檢察官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性騷擾行為存在,附此說明。

㈤就被上訴人所指行為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ㄋㄟㄋㄟ」之不尊重詞語稱呼上訴人,係屬性騷擾,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被上訴人所指「ㄋㄟㄋㄟ」一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完整LINE對話內容略以(見原審卷一第453-457頁):

(上)吃不吃晚餐、ㄋㄟㄋㄟ(被)不跟你吃、你太壞了(上)呃、你好好吃(被)我要去買7-11御飯團,哼(被)回覆「你好好吃」:好吃嗎(上)你好好吃飯啦、來日本還吃便利商店,那我去吃麥當勞了(被)回覆「那我去吃麥當勞了」笑死,好(上)你也可以回來叫外賣、不太晚的話(被)哇!!外賣到幾點(上)不知道餒,要回家了沒(被)我在買醉,最近每天都工作好累還有吃的好難吃(上)日本東西明明很好吃,要醉回家再醉,而且我晚上要睡覺,你不說什麼時候回來我要去睡了(以下討論被上訴人要如何搭電車返回住宿處等)依上開對話之內容判斷,應係於被上訴人投宿上訴人日本居處期間,於晚餐時間仍在外遊玩,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需要等她一起吃晚餐?因而產生之對話。

本院觀此對話脈絡,及兩造由前至後的語氣,實難認有何性騷擾之意味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Youtube頻道中留言「阿米不喜歡ㄋㄟㄋㄟ嗎(哭臉圖案)」(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ㄋㄟㄋㄟ」是被上訴人曾使用之名稱,故上訴人縱於前開對話中稱呼被上訴人為「ㄋㄟㄋㄟ」,仍難遽認已達性騷擾之程度。㈥就被上訴人所指行為五部分:

被上訴人指稱:於111年11月21日,兩造於非工作拍攝期間,二人背對鏡頭,上訴人過程中用手搭住上訴人肩膀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性騷擾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提出原證15之影片為憑,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如下:「原證十五為4秒影像,前2秒地點位於東京迪士尼樂園,後2秒是位於日本地鐵車站的樓梯。畫面中呈現兩造的背影,畫面左側是上訴人,右側是被上訴人。在前2秒部分,兩造原本是並肩行走,上訴人的右手有舉起要碰觸被上訴人的右肩下背部之動作,又放下。後2秒部分兩造原本是並肩下樓梯,上訴人的右手肘有稍向右傾斜,靠近被上訴人的左手。當時被上訴人是略略走在前方,上訴人的右手有隨著被上訴人的身形移動」。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上訴人之手、身體曾有靠近被上訴人之身體,然並無明顯觸碰被上訴人身體或搭著被上訴人肩膀之行為,且兩造於影片中係並肩而行,上訴人可能係為了引導被上訴人行進方向,或係因下樓時空間較狹窄而靠近被上訴人,單以上開各約二秒的影像來看,實難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

⒉況且,兩造合作在日本拍攝短片,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企

劃就是情侶生活、出遊,且當日拍攝的片段就是情侶共赴東京迪士尼之行程,於此過程中,兩造因劇情設定之故,而有類同於勾肩搭背之舉動,應在情理之中。縱於非正式拍攝期間,偶有入戲而為演示之行為,在不要讓對方感覺不舒服的情形下,也不該當性騷擾之要件。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兩段搭肩之事,時間極短,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真的將手搭到上訴人之肩膀,而使上訴人有所感覺,出現加以拒卻之反應。在這種情況下,應以上訴人辯稱,上開行為不構成性騷等語,較堪採信。

㈦被上訴人所指行為一至行為五部分,經本院逐一審酌,該

等個別行為均難認屬性騷擾行為,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稱性騷擾有時難以明確界定某一個行為是性騷擾,應當以整體來看,如果上訴人一連串的行為,使被上訴人有受到性冒犯的主觀感受,也應當成立性騷擾。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這個主張很有道理,茲再就此部分論述如下: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則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係因拍攝自媒體短片而結識,被

上訴自始知悉上訴人拍攝之內容涉及日本情色,亦明示同意可以接受上訴人開黃腔,甚至表示自己可能比上訴人更色,會不自覺自己講色色的話而不自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於本案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一連串行為而有受到性冒犯的主觀感受時,自仍應考量被上訴人曾有上開明知且明示同意兩造得互開黃腔的主觀態度及客觀事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性騷擾之行為,導致心理壓力

及創傷,曾向友人陳○淳陳訴,此部分對話內容自得佐證上訴人確有對其造成性冒犯等情,據其提出與陳○淳的對話內容為證(原證9,見原審卷一第589-597頁),本院查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確為本案兩造爭執事件後之數日,當可作為被上訴人主觀心境之參考。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述對話中,固曾提及:「他(上訴人)有時候都會偷抱我,或是偷吃我豆腐,我覺得我都笑笑的拒絕還給他留台階」等可能涉及性騷擾之事,然通觀被上訴人與陳○淳之全部對話內容,可發現被上訴人之主要抱怨,是上訴人在日本時不理她,不重視她,不配合她,以及後來不依約上片等情事,如:「我說我沒拍好,要在日本多待,他竟然回我,又不是什麼正事」、「說我在外面吃垃圾為什麼不回家跟他一起吃飯,然後帶我去吃麥當勞」、「就好像我來日本是來陪他吃三餐的,他的生活就是打電動、看電視、吃飯、睡覺,然後一起吃飯也不聊天,看自己的電子書小說」、「這幾天感受真的很差,跟行前規劃差太多了吧,好像我來日本是來陪你吃飯的,一起吃飯也不聊天,看自己的電子書小說,很多事覺得我又不需要知道,只要在你旁邊就好,但你又覺得我的存在是種打擾,那我要怎樣能厚顏無恥待在你旁邊,當然只能自己出去迷路和碰撞。然後關於你的一切也不願意分享不教我日本相關不分享自己的一切也不想聽我講話」、「友誼的小船,說翻就翻,他直接說他不上片,他真的超過分,我沒有遇過這種人,真的超級無敵過分,我還去買泳衣為了他要拍變態的東西,一句話,不上片,太不負責任了吧,我來日本找他拍片,哈囉?超沒水準,影片都不用上了,是指他的頻道還是我的頻道?我的他不能管吧,他的不上已經很過分了」、「他因為這件事很不爽,問我幾點飛機,他想幫我叫計程車,我回肚子好餓,因為我就在煩惱晚餐,還沒辦法煩惱到週六,我又沒有要他幫我叫,我可以自己處理,我根本都沒有問他計程車的事,我想哭,我覺得他真的做的太過分了」、「我只是記得,我約好要再一起合作,但他說要來日本找他,拍片還叫我抓自己的胸部,我很尷尬問他確定嗎,他還說確定,然後說不上就不上,那我為什麼要抓自己的胸部,而且迪士尼我都初剪完成了,這些都是做白工嗎」等等,是以,由被上訴人與陳○淳的對話來看,被上訴人主要是在抱怨其赴日與上訴人合作拍攝短片,上訴人背信棄義不上片,造成其投入的損失,以及上訴人對其招特不週、或未顧及其情緒需求等等,而非在陳述其本人受到上訴人的性冒犯,因而心理受創等情事。

⒋另查,被上訴人又提出其與陳○淳於112年7月4日;與助理「○靜」於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10、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599-606頁),用以證明其於本件事發之後卻實有遭到上訴人性騷擾而情緒崩潰等情事。然查,上開被上訴人與陳○淳、「○靜」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112年6、7月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逾半年以上,是否足以證明本件性騷擾之事實,已非全然無疑。況且,陳○淳(IG名稱00000000)於113年12月20日透過IG向上訴人傳送訊息(見本院卷第第205-208頁,上證6),內容略以:「我的姓名:陳○淳、綽號橘子、跟他(指被上訴人,下同)的關係曾經是朋友現在斷絕往來,這個法律官司都可以用但是不要拿來直播影片...這個是我的對話但的確我發現我打的不夠精確...這是他七月的時候刻意引導我幫她整理成她的證據嗎?可是這中間的整理是包含她六月才開始提到的抱怨阿,真是可怕、他是六月才哭哭用電話說其實當時還有摟腰搭肩,試圖摟腰搭肩...我記得他是突然六月想到,然後說希望私訊你希望你道歉你不讀不回,然後隔天醒來就看到他自行發文,然後被炎上,他中間空白還有我們詢問當初不同的說辭,他都說是因為他自己在內心戲與自己和解,還有思考是不是想太多,但他11/30就說沒有肢體接觸,所以小助理才沒有進一步動作,阿不然就是轉成心理恐懼所以沒有說出口,怕大家怪她什麼的然後開始哭」;陳○淳更進一步於113年12月27日在其IG頁面公開發文,內容略以:「我並不是大家以為的那個「小助理」....2022年11月,○○○曾在一次對話中提到,多米多羅並沒有碰觸到她,而言語上的互動更多是雙方有來有往的玩笑。然而,2023年6月,她突然改口說自己當時感到很不舒服,並表示因為害怕被炎上才沒有早早說出來。當時,我作為她的朋友,雖然對這樣的轉變感到困惑,但我選擇相信她。....我逐漸察覺到她的行為常以自身利益為優先,對不同的人或情境,說法經常前後不一。這讓我對我們的友誼產生了深刻反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頁,上證7)。是以,參照上開情狀,本院自難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6、7月間與陳○淳、「○靜」等人間的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確有以所謂一連串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性騷擾。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一連串行為構成對其本人之性冒犯,而有性騷擾行為存在一節,並未提出優勢之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尚難遽予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則其主張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而本院於本案中,雖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尚未達性騷擾之程度,惟此係以本案事發當時之情境所為之客觀判斷。兩造於本案訟爭之後,堪認被上訴人已經明確表達出拒絕上訴人再以灰色地帶大開性別玩笑的態度。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於youtube上以「人心險惡聊聊我的心情一多米水雜談ep3」標題直播談論本案;於112年12月22日上傳之「挑戰跟女生逼逼叫克服咪兔心理陰影!」之影片;於113年3月8日上傳「父子感人重逢!教我爸四個超實用日文句子!」影片,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腳本,並有「大尾的youtuber的浴室、洗澡的地方呢、逼逼叫」等內容;113年2月17日上傳於「大尾多米多羅」粉絲專頁之影片,以兩造發生之情事寫入影片等情,若其影片內容有涉及性別歧視,而透過網路大量傳播之方式不成比例地影響被上訴人,因此造成女性之心理的傷害、痛苦等情況,自不無構成性騷擾或侵權行為之可能。惟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爰勸諭兩造應尊重我國消除性別歧視,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法律秩序,勿於嬉謔之際誤觸法網,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