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陳惠萍被 上訴人 蕭正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亦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1萬元;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中寧店),將其申辦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將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41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被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顯有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而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41萬元匯款係屬侵益型不當得利,亦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我不認識上訴人,我當初是找代辦做企業貸款需要公司的帳戶及個人賬戶,請問上訴人是基於什麼原因把錢匯到我戶頭。當初我有問代辦的人員,對方說是他們的業務轉進來作為帳戶貸款的交易金額,這筆錢匯進來之後我都沒有動,對方說貸款的錢要下來了,需要保管我這個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把它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沒有把錢領走。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我沒有不當得利,我也沒有拿到錢,我懷疑上訴人也是詐騙集團的一員。
(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意思移轉財產(金錢、房屋)於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的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其所有權,均非對所有權(財產權)之侵害,而係一種純粹經濟損失。而詐騙他人財產者,係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生純粹經濟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無另創所謂意思決定自由權之必要,且意思自由係一高度開放之概念,不得擴張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得以過失侵害之權利,否則責任範圍不確定,影響個人行為自由及社會經濟活動(王澤鑑,<純粹經濟損失、完整利益與民事責任的發展-最高法判決的體系構成>,《月旦法學雜誌》,318期,臺北;元照,2021年11月,75-76頁)。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投資詐騙之詐術,因而匯款41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利益」而非權利,故僅能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其請求權基礎,以維護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應有之分際,並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故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以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其為投資而依不詳之人指示匯款41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提出匯款單、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1-1至79頁),首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上訴人受騙所匯41萬元款項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有何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因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既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難認其有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4.另就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41萬元匯款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5.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詐欺匯款所受之損害(即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又民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之事實,應由不當得利受領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動用上訴人所匯41萬元款項,並未將該筆款項領走,也沒有拿到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將4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併同他人匯入之款項,旋遭一併轉匯而出,致系爭帳戶內於為警查獲時最終僅剩3,347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基於金錢混同之性質,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是否尚存在,即應以系爭帳戶最終所剩之3,347元為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被上訴人即應就此3,347元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3,347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回證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