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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陳真弓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被上訴人 張繁男訴訟代理人 張宇睿

張珮文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50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六)狀,擴張請求金額為224,07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前設置一鐵梯(下稱系爭鐵梯)工作物,又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置平整且防止繡蝕,而對於系爭鐵梯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規範、市區道路條例有關騎樓不得設置台階或阻礙物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在道路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而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適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欲前往住家附近購物,自系爭房屋下至1樓騎樓,因見騎樓前方、左、右方均有障礙物,上訴人推著寵物推車走在位於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梯之設置有所欠缺,致上訴人跌倒(下稱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計24,070元,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致上訴人身體多處疼痛且被上訴人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居住之三重區長壽西街,因道路與騎樓有相當落差,

造成騎乘機車之住戶不便,各住戶遂於90年間合意共同在道路與騎樓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系爭鐵梯,並由被上訴人熱心公益出資完成系爭鐵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得各住戶同意設置,並非事實。

㈡系爭鐵梯是供機車通過使用,上訴人於該處已居住近10年,

並無不知之理,倘若無上訴人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鐵梯寬度確僅得供機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且鐵梯的高度一般人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縱使上訴人執意使用非供人通行之系爭鐵梯,亦可先踏至道路,再將寵物推車推下,而非逕自行走於系爭鐵梯之上,足見上訴人跌倒受傷並非因系爭鐵梯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上訴人於起訴時先稱其推寵物推車行走系爭鐵梯,後又改稱將寵物推車騰空抱起行走在系爭鐵梯,說詞反覆。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被上訴人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上訴人堆置,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

,並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亦非占用道路或堆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上訴人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實有誤會。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梯之設置有欠缺。縱使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違反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僅涉設置之行為是否應受行政罰之問題,而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責任之規定無涉。

㈣系爭鐵梯非固定式,並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物

」。縱認系爭鐵梯屬於工作物,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之初並無任何瑕疵存在,系爭鐵梯係供機車上下通行,縱其外觀雖未能嶄新如前,亦不損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性質與功能,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鐵梯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㈤又上訴人經診斷後,病名越來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

關,實有疑問。又上訴人自稱當時為趴倒在地,又何以會有「下背挫傷」,更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跌倒受傷而受有如何之傷害,自

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且其對被上訴人主張高額之慰撫金亦屬無據。

㈦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之設置有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

係由上訴人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方式之重大過失所導致,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第二審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梯係由被上訴人所設置,而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發生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是否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應依是否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是否屬於建築物之成分為斷。

⒉就系爭鐵梯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一節,經查,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系爭鐵梯之材質為鐵製,外觀有膠帶修補痕跡,其接近騎樓之一端並未固定於騎樓之邊緣,而呈現歪斜狀態,復其下方為一水溝蓋等情,有系爭鐵梯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系爭鐵梯於本件上訴人跌倒後,已經被上訴人移除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系爭鐵梯既未固定於騎樓邊緣,且其下方為水溝蓋,更可徵其並非固定於地面上,復其於本件事發後即遭到移除,當可認系爭鐵梯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應以安裝於土地不易於移動、屬於建築物之成分等要件不相符,故應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梯屬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應屬誤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之設置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系爭鐵梯之設置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就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之設置是否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上訴人主張依據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於騎樓與道路交界處不得設置鐵梯,然查: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固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地面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然查,本件之系爭鐵梯係設置於騎樓之下之道路路緣處乙情,有系爭鐵梯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然上開「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之規定,依照條文脈絡文義顯係就建築基地範圍內「騎樓表面」所為之規範,而與本件系爭鐵梯之設置於騎樓之下之道路路緣處無涉,自難援引作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標準。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違反行政法規中

關於騎樓範圍與道路交界處之法令限制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1938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查,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四、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細觀前開行政命令之意旨,均僅在說明屬新北市管轄之市區道路、現有巷道之範疇,然均未就「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設置之斜坡,是否屬於占用道路或現有巷道」為任何明確之規範,且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函文,其受文者係載「黃勝文」,而非本件之當事人,且上開函文亦未具體載明其有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違反於道路、騎樓設置固定式或非固定式路障之規定,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行政法規。

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然系爭鐵梯是否係設置於前條規定所稱之道路,並未據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確係違反前開規定而屬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再上訴人復援引建築法第4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條之規定,於騎樓依法本不得設置鐵梯等語,然查,建築法第43條規定:「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細觀前開條文,係就「基地地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以及「騎樓地平面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所為之規定。而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3條則規定「依本標準設置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自道路境界線退後十五公分。二、無遮簷人行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三、地面應與鄰接建築基地之人行步道接觸面順平;無銜接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四、舖面應鋪設防滑係數達零點五五以上(穿鞋 C.S.R)之防滑材料。」;又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觀諸前開二項條文之規範意旨,亦係在規範騎樓表面應淨寬不得設置障礙物,以及人行道與鄰地地面高度應齊平,而與系爭鐵梯係設置於騎樓與道路邊緣間,騎樓與道路邊緣間是否得設置鐵梯供通行並無牽涉,是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且上訴人迄未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是否即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及上訴人是否為該法律所保護者、本件事故之損害是否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等節,衡諸上訴人所舉之行政法規具有維護公眾順暢通行之公益性之目的,並非當然係在保護個人之權利,而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不能直接推導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該損害即為法律所欲保護、防止者,是上訴人此部之主張即難以憑採。

⒊次就上訴人如欲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於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惟查:

⑴證人即兩造住處之正安里里長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

3年間擔任正安里里長,於本件事故後我有至上訴人家關心上訴人的狀況,我詢問上訴人的兒子板子有無需要更新,上訴人兒子說附近有長輩,有需要把板子更新做鐵板,要做緩一點的斜坡,後來我就直接更新板子,我做里長第19年了,這19年沒有記得有人抱怨過板子的事情,在擔任正安里長期間,也未曾有里民因為系爭鐵梯之設置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審酌證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長期擔任里長,親身見聞該地之里民往來騎樓、道路之通行狀況,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於證人擔任該處里長19年期間,並無里民抱怨過系爭鐵梯,且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里民因系爭鐵梯之設置而受傷等節,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且有偏頗被上訴人等語,然證人既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故舊親誼,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詞前後縱稍有不一,然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證人所為證詞有何虛偽,僅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關係較佳而有偏頗為由否認其證詞,自非可採。

⑵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案發時之現場照片,長壽西街124號

1樓騎樓處前方停放有汽車、機車,左、右兩側之騎樓亦分別經住戶停放機車及擺放盆栽、家具等雜物,且系爭鐵梯設置於該處騎樓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系爭鐵梯表面有金屬生鏽痕跡,於系爭鐵梯旁尚有空間可供行走等情,有該處案發時現場照片、系爭鐵梯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再參以鐵梯的垂直高度約為26公分一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有該處騎樓高度測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4頁),且系爭鐵梯設置之目的是供機車上下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以系爭鐵梯設置處之騎樓周遭停放大量住戶之機車,且系爭鐵梯亦係設置供機車上下通行,系爭鐵梯表面雖有生鏽,然尚無礙機車通行,又系爭鐵梯旁仍有供行人行走之空間,復參以系爭鐵梯之高度僅約一般樓梯一階之高度,坡度平緩,衡諸常情一般人當能一步跨越,或側身自鐵梯旁通過,而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而上訴人於此長期居住,且於本件事故前尚無行動不便之情事,難認上訴人對於上情有不知之理,復無事證足證先前即曾發生有人行經系爭鐵梯而受有損害之情況下,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之設置,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長期居住於此處之上訴人行走於鐵梯之上而跌倒致生損害,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至被上訴人雖自陳其於本件事故後業將系爭鐵梯移除,然此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否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預見,而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並無必然關聯,無法據此反推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有過失。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戶楊昀儒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曾於108年間就被上訴人委人所製之系爭鐵梯表示系爭鐵梯僅有框架,表面沒做斜板面等加工,其親戚來訪數次都遇到腳踩空問題,可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僅為圖自己機車方便出入,而非為公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鐵梯有安全上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前開陳述意見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內容真實性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鐵梯之設置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乙節,均屬無據。

⑶又依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被上訴人雖有設置

系爭鐵梯,然如非上訴人推行寵物推車而行走於系爭鐵梯之上,應不致生上訴人因鐵梯材質造成重心不穩而跌倒,參以上訴人長期居住於此,對於系爭鐵梯設置之目的係供機車上下通行,並無不知之理,而系爭鐵梯於設置後,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里民抱怨過曾發生受傷之情事,且系爭鐵梯側尚有空間供人側身步行,以及系爭鐵梯之高度約為一般樓梯一階之高度,坡度平緩,衡諸常情一般人當能一步跨越等情事,亦如前開認定。綜合上開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在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固然有設置系爭鐵梯之行為,然此並不必然產生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上訴人違反系爭鐵梯設置之目的而行走於系爭鐵梯之上之行為,始有發生上訴人因系爭鐵梯之設置而跌倒之可能,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之行為,與上訴人直接行走於該鐵梯之上之行為,並非必然之結合,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須行經系爭鐵梯周遭,實係兩造所居住之長壽西街騎樓停放大量汽機車,且經堆置大量雜物所致,而倘上訴人係側身通過該處騎樓行至道路,亦不至於會因系爭鐵梯之設受有系爭傷害。是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被上訴人縱有設置系爭鐵梯之行為,然若依上訴人長期生活於此處而施以依其生活經驗應有之注意及以符合系爭鐵梯設置目的內之使用方式,通常不至於會發生因系爭鐵梯跌倒之危害,且並無證據資料顯示系爭鐵梯設置後,除本件事故外,尚有其他類似情事之發生,可見通常使用系爭鐵梯者,並無發生於該處跌倒之必然性,自難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之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因系爭房屋1樓騎樓嚴重限制其行動自由,上訴人不得已始選擇通行系爭鐵梯等語,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實係因該處騎樓停放汽、機車及堆放雜物所致,上訴人逕依此推論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因而需選擇行走系爭鐵梯,故即可將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鐵梯有欠缺而有過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