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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筑鈞訴訟代理人 朱峻生被上訴人 吳紫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育光(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三輝官隱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育光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犯意,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而砸中被上訴人的左手,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上訴人為李育光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李育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李育光部分已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育光之行為,非執行職務,又如有違反保全業法,僅是行

政法上責任問題,如需賠償,亦未見手術費用及待業期間之證明。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內容,曾為鈞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已屬有疑。

㈡上訴補稱:一般保全人員之作業內容為巡察環境、管制人員

進出、通報異狀等事項,而系爭事故起因為李育光與被上訴人間因故起口角爭執,李育光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上述巡察環境等事項,實難認李育光丟擲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本案為外派至社區案場之員工間糾紛所致,僱用人客觀上並無法完全監督,況鈞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育光63,248元,李育光所應獲得之賠償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金額,雙方是否已經互相給付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7,370元應由李育光負最終之責任,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育光於110年10月間為本案社區之保全

人員,被上訴人則為本案社區總幹事。李育光於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因故與被上訴人起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而砸中被上訴人的左手,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處李育光犯傷害罪,嗣經李育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係李育光之僱用人,而李育光前有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確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任用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條件,依法自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足徵上訴人並未對於受僱人員之資格嚴格把關,於選任李育光為其受僱人時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第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另辯稱:李育光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一般保全員之作業內容如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出、通報異狀等事項,而系爭事故起因為李育光與被上訴人間因故起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之職務為本案社區總幹事,依其職權理應知悉李育光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云云。然審諸本件訴外人鴻卓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而李育光則為上訴人派駐於本案社區保全人員,外觀上具有職務上之管理關係,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社區辦公區、時間亦為上班期間,而事發當時李育光尚穿著保全制服(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8號偵查卷第14頁),且李育光在上開刑事案件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單純公事口角糾紛而發生系爭傷害行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卷第71頁、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第152頁),顯然李育光執行職務時間、處所有密切關聯,係因執行上訴人職務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具備執行上訴人職務之外觀,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而上訴人就其上述抗辯部分,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卷存證據,尚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查,李育光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反訴部分認定李育光應給付被上訴人7,370元及法定利息,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所應負責之範圍,自不能逾上開確定判決之範圍。是上訴人所應連帶負責之費用,應以7,370元為限。

㈥至上訴人雖辯稱:鈞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

育光63,248元,李育光所獲得之賠償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獲得之金額,雙方是否已互相給付賠償,且被上訴人請求之7,370應由李育光負最終之責任,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李育光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7,370元一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並未有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無據此抵銷之理。況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李育光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上訴人丟擲物品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亦不得以李育光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當不足採。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11月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原判決逕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院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就逾被上訴人請求部分,顯為訴外裁判,自應廢棄,且因該廢棄部分並未繫屬於法院,本院無庸為其他諭知。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7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因此部分屬訴外裁判,毋庸為改判之諭知。至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前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