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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文運忠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被 上 訴人 鄭羽嫺訴訟代理人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洪曼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誘騙方式與被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及心靈上損失,嗣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和解書誤載為103年1月15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10萬元於113年1月底付清,剩餘35萬元願以每月2萬元補償直到期滿為止,惟上訴人就35萬元分文未付迄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要求上訴人支付35萬元。然而系爭和解書簽訂過程中,被上訴人偕同2名人員同行,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同行人員身體接觸及言語脅迫,導致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恐懼,在非自願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書簽訂後即發現意思表示非出於自願,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有追溯效力,系爭和解書自始無效。且系爭和解書未能解決雙方爭端,嚴重加重上訴人財務與精神負擔,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平與正義原則。另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明其損害的具體金額,原審未深入調查即判決賠償金額,顯有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記載:本人乙○○因誘騙方式,對當事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造成當事人身心靈傷害,願以50萬元補償當事人甲○○精神上及心靈上損失,5萬元捐獻羅東梅花湖三清宮,10萬元於113年1月底付清,剩餘35萬元,願以每月2萬元補償直到期滿為止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系爭和解書日期雖記載103年1月15日,但兩造均不爭執該日期為誤繕,實際日期為113年1月15日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基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自113年1月15日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至114年6月止,各期應給付期限均已屆至,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及其友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固提出113年2月5日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警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為訴外人劉家豪,而上訴人並未說明113年2月2日執膠質軟棍毆擊上訴人之劉家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劉家豪傷害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間關係並非明確。復審以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始於113年2月2日在送貨途中遭劉家豪毆打,亦即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十數日後,始遭他人毆打,自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有遭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復審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上訴人準備返還款項前,被上訴人朋友有對我們做傷害的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也有提告上訴人妨害性自由,所以我們認為不用賠償,被上訴人朋友在傷害調解庭時有表示就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履行合約,才做傷害,我有二個錄音檔案可以證明兩造是正常交往關係,我們是基於良心譴責才簽署和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0頁)。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傷害行為,亦係於簽定系爭和解書後,因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約始傷害上訴人,該傷害行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表示無關。又觀諸系爭和解書並無有關上訴人給付義務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縱使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有為傷害上訴人或對於上訴人提告之行為,亦無從免除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充分證明損害具體金額,系爭和解書內容違背公平與正義等情。惟審以系爭和解書係兩造對於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經協調後,相互退讓之結果,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上訴人簽定系爭和解書時並無遭脅迫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無從再為爭執內容之公平性。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定有清償期限,即自113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月底給付2萬元,則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到期金額為12萬元(即113年1月至6月),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有理由。惟其餘各期應給付之2萬元(最末期為1萬元)之利息則應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簽定系爭和解書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7月29日時,35萬元部分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金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容有未洽,此部分判決應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以臻適法。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週年利率 1 12萬元 2 2萬元 113年7月31日 清償日 5% 3 2萬元 113年8月31日 清償日 5% 4 2萬元 113年9月30日 清償日 5% 5 2萬元 113年10月31日 清償日 5% 6 2萬元 113年11月30日 清償日 5% 7 2萬元 113年12月31日 清償日 5% 8 2萬元 114年1月31日 清償日 5% 9 2萬元 114年2月28日 清償日 5% 10 2萬元 114年3月31日 清償日 5% 11 2萬元 114年4月30日 清償日 5% 12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清償日 5% 13 1萬元 114年6月30日 清償日 5% 合計 35萬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