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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彭盈嘉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吳俊達律師被上訴人 張豪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並未負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惟被上訴人卻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予強制執行,致其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上訴人填寫,而係遭他人變造,上訴人自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未舉證該系爭本票之金額係他人所變造

,從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中可以知悉,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本票上面之金額並非變造,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案答辯則以:

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僅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檢視本票上所載事項、發票日期、簽名均正常,且上訴人手持系爭本票合影,自然微笑並未有任何遭施暴跡象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因手遊認識訴外人吳嘉佑、王梓霖、楊圓圓

(下各逕稱其名),嗣上訴人陸續向吳嘉佑借款新臺幣(下同)317,450元,當時雙方並未確定雙方之借貸關係及還款方式、期限等,嗣吳嘉佑請王梓霖、楊圓圓幫忙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後相約於113年1月4日協商,上訴人當時即簽署由王梓霖、楊圓圓攜帶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同時王梓霖、楊圓圓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因無簽發本票經驗,故遵循指示於其等提供空白之系爭本票,填妥日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欄位後,就票面金額欄位留空予王梓霖填寫,然王梓霖以國字大寫填寫高出上訴人債務10倍之金額,而上訴人當時因信任王梓霖,未仔細檢視金額是否正確,即經指示蓋章用印並拍照存證。

㈡上訴人與楊圓圓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

楊圓圓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系爭本票經楊圓圓於113年1月4日收受,然其未轉交予吳嘉佑,並於未經吳嘉佑授權下,擅與被上訴人達成「向上訴人討取金錢,先朋分後再給吳嘉佑」之約定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可知楊圓圓係為從中牟利,以自己為執票人之意思,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討債,此情屬被上訴人給予楊圓圓附有停止條件之報酬約定,非被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與楊圓圓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縱認楊圓圓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討取金額之一半作為楊圓圓之報酬,然此屬被上訴人支付之對價,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楊圓圓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楊圓圓明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對吳嘉佑之317,450元債務,仍以自己為執票人意思收受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金額甚鉅,取得對價自然不斐,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票據時,前手楊圓圓定有詳細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並提供相關照片予被上訴人,使其得向上訴人申請支付命令,亦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確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吳嘉佑之系爭借據,上訴人對楊圓圓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㈣再縱認楊圓圓係受吳嘉佑指示,受領系爭本票後將本票轉讓

予被上拆人,則因上訴人與吳嘉佑間借款金額僅為317,450元,故被上訴人亦僅能於317,450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綜上,上訴人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爰就本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照片為真正,照片之人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係自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本票。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不相當對價為由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惟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另所謂票據法上之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乙節,此據證人楊圓圓證述:

我跟上訴人是於112年、113年玩線上遊戲認識的,網路遊戲之訴外人「柚子」表示上訴人向其借貸金錢,請我至上訴人家中請上訴人簽發本票,113年1月4日我和王梓霖一同至上訴人家,我和王梓霖先在網路上下載本票,再至超商影印將本票帶去上訴人家,本票是王梓霖與上訴人再簽署,我記得本票之金額為王梓霖所寫,簽發本票過程我有與上訴人聊天,詢問上訴人為何欠錢不還並請上訴人簽本票,上訴人也沒說甚麼,簽本票時沒有提到多少錢,我只是負責拍照,本票簽完我也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證人王梓霖到庭證述:我因玩網路遊戲結識上訴人及楊圓圓,也有認識柚子,上訴人表示欲開刀而向柚子借錢,上訴人自己也有承認拿到錢,上訴人自己表示要簽發本票,後來我和楊圓圓一起至上訴人住處,我先跟楊圓圓在網路上下載本票範例,再去超商列印出來,後來因為上訴人表示其不會寫本票,請我幫忙寫,我便照上訴人所講的寫,本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我寫完後再請上訴人簽名,發票人、身分證號、地址及日期都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我不記得上訴人跟我講多少錢,我是邊看國字邊寫,楊圓圓在旁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騙人,上訴人回答不知道,後來有拍上訴人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楊圓圓與王梓霖欲協助「柚子」處理其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一同攜帶空白本票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基於擔保支付其「柚子」之債務,因而親筆簽署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日期、身分證字號等欄位,票面金額欄則由王梓霖撰寫,書寫完畢後再由上訴人確認後蓋印,上訴人對於其係為擔保「柚子」之債務而簽發本票交付楊圓圓及王梓霖乙節,亦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㈢承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與「柚子」之債務,

楊圓圓及王梓霖係受「柚子」委託至上訴人住處收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可知楊圓圓及王梓霖僅係受執票人即「柚子」委託取得票據,形同使者地位,不論斯時拿取系爭本票之人為何人,執票人之地位均應為訴外人「柚子」,楊圓圓及王梓霖不因收取系爭本票而取得執票人之地位。再依證人楊圓圓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楊圓圓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柚子」對此表示同意乙情,此與前開證人楊圓圓之證述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楊圓圓受執票人「柚子」之授權將系爭本票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此脈絡得知,上訴人因與「柚子」之債務清償及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由「柚子」之使者楊圓圓、王梓霖代為收受後,「柚子」再授權前開人等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此交付過程,兩造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上訴人無從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楊圓圓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而仍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得以對對楊圓圓間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然查,楊圓圓僅為代「柚子」取得票據之使用人,並未當然取得執票人地位,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與楊圓圓間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由為原因關係抗辯,自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於其執票前手(即「柚子」)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其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

之瑕疵等語。然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楊圓圓處取得系爭本票,楊圓圓請我去向上訴人要錢,如果要到錢再平分,我不曉得上訴人與楊圓圓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自楊圓圓取得系爭本票,並未給付任何代價乙情,固可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以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效果,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柚子」間之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柚子」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事,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額僅為317,450元,被上訴人僅得於前開範圍內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71頁)。查,上開借據固載明借款債務317,450元,然上開借據並未載明貸與人,此借據與系爭本票擔保債務有無關聯,已非無疑,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乃係由王梓霖簽署後,由上訴人確認無訛後再予以蓋印乙情,已如前述,佐以上訴人當日持系爭本票為王梓霖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訴人並無顯露任何緊張、不安等神情,顯見上訴人乃係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本票,上訴人在親見系爭本票數額後予以蓋印確認發票金額,足認上訴人對此本票數額已有清楚知悉仍予以簽署,其事後再空言否認票面金額之正確性,要難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執票人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與「柚子」間關於票據原因關係欠缺之瑕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其上所載金額 票據號碼 彭盈嘉 113年1月4日 3,170,450元 MZ000000000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