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陳 芖被上訴人 黃金桂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1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出租被上訴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萬9964元。詎料,上訴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3年6月份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14萬9820元,經扣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金5萬9928元後,尚積欠租金8萬9892元。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租金,如屆期未繳清,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該存證信函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回,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即將存證信函之內容,至鈞院公證處以113年度新北院認4號信函認證書,向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開信函認證,通知上訴人應於收到後5日內繳清欠租,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清欠租,則系爭租賃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9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7月5日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96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個人意願製作之契約,為私人製作之契約,況系爭租約因未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依據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租賃契約僅能簽訂一年,被上訴人卻違反規定,簽約期限為2年,系爭租約違背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為,應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從未繳納租賃所得稅應為違法,亦不同意讓上訴人入戶籍聲請租金補貼,致上訴人損失租金補助7500元,被上訴人於地震發生後,不聞不問,均由上訴人自行花費修繕並整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15萬790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租約是否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租賃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12年10月4日訂立系爭租約,就契約之必要之點(例如租金、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等)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租賃契約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第71-72頁),系爭租約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租約即已成立。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個人意願製作之契約,為
私人製作之契約,系爭契約因未記載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依據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租賃契約僅能簽訂一年,被上訴人卻違反規定,簽約期限為2年,系爭契約違背內政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為,應認定系爭契約不存在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說明,系爭租約已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於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供內政部提供簽約當事人簽訂租約之參考,並非契約成立之要件,上訴人前開抗辯,顯非可取。
3.被上訴人既已依法限期催告上訴人繳納欠租,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積欠租金7萬7906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是否有理?
1.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於原審自認積欠租金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7萬7906元(29964X5+29964X18/30=77906),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2.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按期繳納租金,且如期遷讓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需委任律師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應屬合理,參以一般實務第一審律師費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尚非無理,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90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