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黃雅玲相 對 人 林天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板簡字第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自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親自前往行政執行處與書記官再次確認提出異議前已提出異議狀。就原裁定稱抗告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部分,應為債務人異議狀、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債務人異議供擔保停止執行狀一併送而有所誤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2日以新北院英111司執地字第128101號函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即抗告人,定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為112年10月2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整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且應載明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訴之聲明,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方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11月20日親自前往行政執行處與書記官再次確認提出異議前已提出異議狀云云,然依其民事抗告狀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其收件章所載時間均係112年11月20日下午,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時點,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9第1項所稱「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難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先行合法聲明異議為由,認定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