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相 對 人 林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9,917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及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09,917元。然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竟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7,395,612元,並據此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6,720元,恐有錯誤。爰依法就可抗告事項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本院並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上開文件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相對人(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復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乘以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核定。
(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前經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裁定命相對人提出鑑定報告以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相對人委請「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10月5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認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6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85,655,684元等情,有上開原審裁定、相對人民事陳報狀、估價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卷二第685、705、719頁);而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5600/0000000,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板簡字第1476號卷二第609頁),則相對人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917元(計算式:285,655,684×5600÷0000000=209,917.4632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4,395元。
(三)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竟裁定就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7,395,612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即4,395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