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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卓永平相 對 人 許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實際向相對人借款,亦未自相對人收受任何款項,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利債權均應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得以發票地即新北市鶯歌區為付款地,應由本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文義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均記載發票地為新北市鶯歌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應以新北市鶯歌區為付款地。從而,抗告人向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管轄方面尚無違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12月08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1年12月12日 TH002544 002 111年12月12日 1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01月12日 TH002545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