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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曾武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晏妤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前訴為義工及服務櫃台代為策議暨主張,已偏離抗告人原意,致原審法院判決已偏離本意,抗告人僅請求相對人將室內所有物限存證信函起1個月內清空,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費用之產生由被告付現金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清理產生廢棄物之費用。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僅主張請求相對人將室內所有物限存證信函起1個月內清空,逾期將以廢棄物處理,費用之產生由被告付現金予原告等語,準此,抗告人起訴意旨,仍為相對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審以租賃物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核無違誤,然原審法院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