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相 對 人 韋竤元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相對人10日內履行契約,然相對人仍未履行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與相對人間之影片製作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核與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係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第1項、第2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時效均有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先後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又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上訴後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再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等請求,為本院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裁定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47頁),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就案號誤載外,對於各案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記載亦有違誤,據此主張原裁定有所違誤,固有可議。
㈡、惟觀諸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應於期限十日內,將...完成該承攬契約交付,被告如逾期未如前述完成該承攬契約交付,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另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中亦載明「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定十日相當期限催告,且十日相當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仍非依債務本旨而不能提出給付履行契約,因此原告要以被告收受本狀繕本之時,或被告知悉本狀繕本內容之時,或被告了解本狀繕本內容之時,立即作為原告要對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70頁),可知抗告人確有提及解除契約之意,則其解除契約所欲主張之法律效果究係為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係依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所為請求,而與第三案屬訴訟標的同一之同一事件,容有可議之處,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法院卻以簡字分案,案經發回,允宜併請注意。末就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