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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相 對 人 駱振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第2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收受原審裁定命缴納裁判費,惟因誤以為應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致未足額繳納,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並非怠於履行缴納義務,係因誤缴所致,且裁判費之繳納本屬可補正事項。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是以,本件損害賠償案件關係抗告人重大權益,抗告人願補缴不足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4月1日繳納1,500元,顯未足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審於同年4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依首揭法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相合。抗告人雖主張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抗告人補正程序上瑕疵,而非逕以裁定駁回云云,惟原審已於114年3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抗告人辯稱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應定期間再通知補正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