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羅志奇相 對 人 謝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歸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借款及利息,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文義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記載發票地如附表所示,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應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從而,抗告人向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管轄方面尚無違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編號 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羅志奇/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109年8月22日 5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