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秀茸相 對 人 劉筱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前屋主即訴外人蔡錦文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蔡錦文曾允諾抗告人租約可再簽3年,惟蔡錦文於抗告人因病住院期間失聯,抗告人隨即遭告知要遷讓系爭建物,又相對人在系爭建物對面製造噪音、污水及破壞路面,造成抗告人腳傷惡化、抗告人及家屬之身心均受創,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20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見重簡卷第9頁),並陳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相對人誤繕為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相對人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至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因此影響管轄權之認定。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