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鄭博文相 對 人 洪碩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工作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抗告人委請律師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114年7月2日就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本案書狀繕本予相對人,均由相對人親自簽收,又相對人迄未就本件管轄權提出爭執,或抗辯其設址嘉義縣。尤以,倘相對人自嘉義通勤,需花費大量時間費用,衡情更難遽認相對人之住所地嘉義,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㈡再參相對人於114年8月6日答辯狀亦載其住新北市三重區,復未爭執抗辯本案管轄權,顯見本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113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及相對人簽收回執影本、相對人名片、114年7月寄發本案書狀予相對人之簽收回執為佐,難認無憑。佐以原裁定於114年7月14日向新北市三重區址送達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詳原審卷第115頁),及相對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答辯狀亦記載其住新北市三重區等情,足佐於本件起訴時,相對人確有在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事實,原審未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