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陳虹樺相 對 人 黃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113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承租房屋及積欠租金,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命伊補繳裁判費1萬3,200元,然伊無力繳納,是以撤回對租金部分之請求,僅請求返還房屋,原裁定為有違誤,而無維持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起訴聲明為:⒈相對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⒉相對人應給付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見本院重補卷第11頁)。原審於114年7月14日作成原裁定,抗告人於同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對租金部分之請求,僅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簡抗卷第13頁),自應按變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參考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6萬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10%=96萬)。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審依本院核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重新計算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