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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子欽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昶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主文更正為「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6,8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係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於判決不受理後經抗告人(即原告)聲請後,始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退萬步言,縱系爭裁定係屬誤繕,抗告人未曾於刑事庭表明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云云,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之見解,亦無從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應無疑義,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核刑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本應失所附麗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惟起訴不合程式,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抗告人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系爭刑事判決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已不合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抗告人仍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本院刑事庭原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法院誤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抗告人之權益不應受影響,仍應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是抗告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訴訟費用,未符法制,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系爭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原法院刑事庭誤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不影響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是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否則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法院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應係適用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5號卷第9頁),並無上開標準之適用,其請求金額為1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此部分為原法院誤算裁判費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