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林順良相 對 人 李明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資料雖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址,然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昆鍵、林昆賢,均為抗告人之姪子,抗告人僅係寄籍而非實際居住於該址,抗告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文義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惟均記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20號卷宗核對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本票應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從而,相對人向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管轄方面尚無違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本票附表: 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地址 001 114年1月16日 295,880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CH762866 李明政/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002 114年1月16日 243,014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CH762867 李明政/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003 114年1月16日 529,521元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CH762868 李明政/新北市○○區○○路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