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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於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9日囑託監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考,本件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