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舒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岷泰相 對 人 百成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書係由抗告人公司營業所之大樓警衛室代為收受,再由抗告人向警衛室領取,然抗告人公司營業所隔壁(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重複發生小火災,抗告人為避免公司員工造成恐慌,遂將抗告人公司內勤人員「短暫性」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即抗告人公司第二工廠辦公。待隔壁整修完畢,抗告人公司員工遂於民國114年9月2日遷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址,抗告人公司陳小姐於114年9月2日才向警衛室領取原審判決書。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即法律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某種訴訟行為之一定時間,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是通常法定期間或猶豫期間或可由法院裁量扣除例假日,但不變期間則不能由法院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是以,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因抗告人個人事由而可謂未逾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係於114年8月18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營業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司登記資料、搬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9、33頁、限閱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4年9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對原判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4年9月9日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係於114年9月22日始遞上訴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發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之前開說明,不變期間實屬法律之強制規定,非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或當事人自行扣除,又本件亦無任何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上訴,顯已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