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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蘇村吉即被 告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訴訟代理人 軒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4年度板簡字第2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署慢性精神病患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據此,本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即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雖系爭契約中有約定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既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有關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為原則,據以探求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是否屬於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惟除非係兩造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既存具有管轄權法院之管轄權,否則在合意某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時,一般而言,其乃與原管轄權法院處於併存之關係,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第15條但書約定,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更如抗告人所稱已載明不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佐以相對人係向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僅係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等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自亦有管轄權,原審未察,遽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