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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廖栒薽相 對 人 張瀚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預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以未預納裁判費駁回訴訟者,需先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始得為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然當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後,始有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鈞院三重簡易庭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前,即已於同年9月1日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然因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不明確,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補繳裁判費,嗣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7月31日114年度重補字第143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查報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190巷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租金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抗告人未查報,則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暫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逾期將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嗣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4年9月3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各1份在卷可稽,固非無據。然查,本件抗告人確於114年9月1日更正民事起訴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件章印文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而原裁定係於114年9月3日作成,且未經宣示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原裁定及公告證書(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各1份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經公告而發生羈束力前已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再依抗告人所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觀之,抗告人自行繳納之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所載,似有未繳足之情事,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未依職權就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具體核定,及命當事人依其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相當期限內繳足裁判費前,依前開規定,亦難認定有以訴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