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曾武雄
曾家葳相 對 人 王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曾家葳前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該程序中曾家葳訴訟代理人為曾武雄),並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以相對人與其簽訂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積欠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29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3日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而抗告人原審係主張前案判決為錯誤,而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5,762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5月之房租18,000元,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僅增列在前案為訴訟代理人之曾武雄)、訴訟標的均係根據系爭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以代用(原審請求金額略微縮減),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證據及新事證等語。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本件抗告人曾武雄雖於前案中為
抗告人曾家葳之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是本案與前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為前案所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所及,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抗告人曾家葳於前案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迄未將系爭房屋
點交返還,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前案判決第4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中則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房租185,762元(含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10個月未付房租18,000元【18,000元×10月】暨代墊水電清潔收垃圾費5,762元),並加付113年6月19日至114年3月20日共9個月之租金損失162,000元,共計347,762元,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則抗告人原審訴之聲明金額大於前案訴之聲明,而有不同,且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請求項目、金額、租金起迄期間亦有差異,尚難遽認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其中部分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前案是否有所重疊,尚屬不明,有待原法院予以釐清,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板橋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