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再抗告 人 黃明漢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鄭玉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於114年6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查,前揭裁定係於114年4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1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所為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