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張舒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到扣存款執行命令後,始知有此債務,而該債務係99年間伊家人私自使用伊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伊於收到執行命令後並已依法聲明異議,原審認伊聲明異議過晚,而駁回聲明異議,惟伊係誤認尚有與相對人協調利息之空間,始未即時聲明異議,應屬情有可原。本件執行金額高達10萬244元,超過本金債務2萬8,000元甚多,且伊從未收到相對人之任何通知,無從核對或確認債務,相對人有違資訊揭露義務及金融誠信原則。況伊遭執行帳戶係受領育兒津貼及政府補助之帳戶,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本院考量本案性質特殊與伊生活扶養之實際困境,及保全伊及其家庭基本生存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0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5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7日就抗告人對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下稱海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海山郵局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已就抗告人存款債權10萬622元執行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4年1月16日就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收取命令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海山郵局嗣於114年1月21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就抗告人於該局帳戶內之10萬244元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乙紙寄給相對人,相對人已於同日收到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經由海山郵局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後,即告終結。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已無從撤銷或為更正之裁定,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