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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林寶玲相 對 人 高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任職於相對人母親盧敏慧為負責人之飛訊舞蹈工坊,擔任櫃臺行政工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遭資遣,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資遣費、失業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目達成調解,盧敏慧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盧敏慧已將過去經營舞蹈工作坊所收取之學費等收入,均存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其名下已無財產。縱抗告人非受雇於相對人,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盧敏慧與相對人間所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並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抗告人業於114年7月18日對相對人及盧敏慧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盧敏慧與相對人間無償移轉金錢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盧敏慧即飛訊舞蹈工坊新臺幣(下同)32萬8,713元暨法定利息,並由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受領,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自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存在,至所提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與保全程序無涉,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係忽視抗告人本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又原裁定稱相對人無意圖使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更以自己為負責人設立新公司,然相對人帳戶本由盧敏慧掌控作為躲避債權、隱匿財產之用,於此情遭發覺後自有再對其財產為其不利處分之可能,況相對人所設新公司資本額僅有25萬元,不足清償抗告人前開債權,本件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裁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之存摺封面影本、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盧敏慧提起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所據,是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等語,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是否有據,此乃該本案審理認定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中所應論斷之事項,相對人前開所陳,應有誤解。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查,盧敏慧與相對人為母子,自109

年起,盧敏慧即指示抗告人將飛訊舞蹈工坊之款項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自相對人之郵局帳戶領款支付飛訊舞蹈工坊房租、員工薪水等費用,且飛訊舞蹈工坊之家長及學生亦將學費款項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此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封面影本、新光銀行帳戶內頁影本、抗告人所提與盧敏慧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與飛訊舞蹈工坊之家長及學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就盧敏慧實際持有相對人之前開帳戶並用以收受飛訊舞蹈工坊之款項、支付飛訊舞蹈工坊之費用等節,足堪認為真。復飛訊舞蹈工坊於114年2月4日歇業,並由相對人於原址設立飛訊舞蹈事業有限公司,並繼續於原址經營相同事業,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公示資料、招生文宣等件為證,客觀上盧敏慧非無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將飛訊舞蹈工坊之款項均存放在相對人之前開帳戶,並由其子即相對人於原址持續經營相同事業,抗告人主張其得行使撤銷權而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盧敏慧32萬8,713元暨法定利息,並由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受領等語,應非全然無據,而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此有卷附該案起訴狀在卷可查。又因相對人為盧敏慧之子,在盧敏慧恐有意脫免債務之情形下,及現金易於處分之特性,盧敏慧及相對人非無再就前開帳戶內款項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綜合抗告人之主張及釋明,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堪認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仍未充足,但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法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1萬元或以同等值之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2萬8,7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