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宸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相 對 人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鑑定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因系爭房屋4樓的水管破裂而漏水,導致流經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屋頂,且漏水處外側係相對人自行加蓋之1樓違建。況4樓住戶修好水管已有數年,已無再漏水至樓下,樓下房客亦自行補土油漆,迄今均無任何漏水痕跡出現。在漏水期間後期,受漏水情形最嚴重之外牆即4樓水管,4樓住戶已自行做防水處理,故相對人之1樓房屋牆體受損應為相對人自行違建所致,且鑑定費用與維修費用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以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號判決抗告人部分敗訴,並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65%,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用270,000元等情,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訛。是原審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5%即184,691元《計算式:(9,140元+5,000元+270,000元)×65%=184,691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應負擔之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抗告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前開所陳,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判斷無涉,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