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薛暐翰相 對 人 楊岷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4年度重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03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惟相對人以否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0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未免相對人日後蒙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認相對人確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2萬2,400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租賃爭議成立調解,相對人所主張之「未恢復原狀」並非調解之條件,無從作為阻卻執行之理由,以此否定返還押金義務,有濫用訴訟阻卻債權實現之虞,且相對人僅提存2萬2,400元,遠低於返還押金金額及執行阻礙所生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審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財產所聲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如仍繼續執行,一旦執行完畢,將對相對人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準此,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裁定於相對人聲明供擔保情況下,據以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僅涉及相對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然此非原審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所需審酌之事項。
㈡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開所述,乃為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即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萬2,000元,兼衡系爭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約為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並以此期間依債權數額1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5%,推算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萬2,4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5%×4年=2萬2,400元),據以定擔保之金額,並無不合,亦應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供擔保金額以2萬2,400元亦屬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