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詹尚諭相 對 人 馬錫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嗣經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竟未詳述任何理由及檢附證據,即具狀聲明異議,其惡意延宕及逃避給付票款責任,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足以釋明有惡意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且抗告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未察上情,誤以釋明為證明,遽謂抗告人無從證明相對人已逃匿,即未釋明有保全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應作成准許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故有票款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53號卷第15至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且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未檢附證據及說明理由即聲明異議,一再惡意延宕其付款義務,顯有脫產之虞等語。惟核閱本案歷審卷宗,抗告人除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異議狀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票據退票之原因多端,退票理由單至多僅得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欲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片面推測陳述,自非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