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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劉國龍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建全、陳政言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抗告,如逾期未能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就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重全字第4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具狀,對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名稱雖載為「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惟其理由記載異議人(等同再抗告人)性質應屬提出再抗告,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9月1日對本院114年8月12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狀,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再抗告,惟未依照上揭規定為之,應由再抗告人補正之;為此,爰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