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再 抗告 人 劉國龍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全、陳政言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人如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且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3至9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