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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徐乙藍相 對 人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余○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他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認定顯有違誤,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9,825元,且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之訴訟利益為原第一審判決敗訴之2,259,825元,益證原裁定誤值為20,873,624元,是據此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顯有違誤,爰聲明不服,請求重新核算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起訴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87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而第一審法院於受理之初於111年1月3日為確認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而函詢抗告人之請求金額是否記載錯誤,並請抗告人就訴訟救助事由予以釋明,抗告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359,825元及利息,且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資料,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重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第一審法院即以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為審理,並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為10萬元及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受理後裁定追加徐乙禎、徐安育、徐亭芸為追加原告,並判決廢棄後述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及追加原告47,006元及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抗告人負擔,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重簡字第2181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本案事件第一審法院受理之初,在第一審法院確定訴訟標的金額之前即已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為據。

㈡準此,本案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359,825元,依起

訴時即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259,825元,依上訴時即依上訴時即同前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是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9,425元(計算式:24,364元+35,061元=59,425元)。再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即為1,189元(計算式:59,425元×0.02=1,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即58,236元(計算式:59,425元-1,189元=58,236元)由抗告人負擔。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89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236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裁定未依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確定訴訟標的金額前即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後,於114年9月25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616元,則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有溢繳部分,應由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退還,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6-01-05